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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9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
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賴雅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再盛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賴仁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賴仁偉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賴再盛(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8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37,66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4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賴再盛(已辭世)已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辭世,債務人賴雅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賴再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賴仁偉自民國111年0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7,19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賴雅柔既為被繼承人賴再盛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196元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03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九 001 新臺幣267,196元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 001 新臺幣267,196元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0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 001 新臺幣267,196元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07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196元 賴仁偉兼賴再盛之繼承人、賴雅柔即賴再盛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0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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