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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01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曾奕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一)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2.095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2.22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2.22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2.22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2.22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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