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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15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鄭乙暘即立金裝璜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參照),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既係屬一體,即無從再為自己之獨資商號擔任保證人,準此,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就自己之獨資商號保證債務乙節即無從准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與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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