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824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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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務 人 陳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1.債務人陳輝龍前於108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2,899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9,086元整,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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