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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鶴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不予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以債務人未陳明願解繳現款代替終止保單,自應以向該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為西元2001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車齡約21年而難有變價價值,應不予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9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額或估計價值 (單位:新台幣) 處 分 方 式 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8106398) 預估解約金21,224元。
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分配 2 汽車一輛。
(西元2001年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1997cc) 難有變價價值。
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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