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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詠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500元;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9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眼角膜潰瘍,造成突然無法看見及劇痛而赴急診就醫,而向友人借款支付急診費用。
而後續回診費用及債務人之戒癮治療尚須以保險理賠金支應,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為此請求本院准予予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2,000元不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22日,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是本院仍應審酌是否以裁定擴張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次查,債務人患有右上肢弗克曼氏戀縮合併橈神經病變,且因憂鬱症復發不利工作而無相當收入,復有債務人110年12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狀附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卷可稽。
本院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理賠金,不屬於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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