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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孔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以債務人分六期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財產不予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載,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之現款以代變價,就相當編號1保單解約金之現款可一次解繳,然就相當編號2保單解約金之現款須分6期而為解繳,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已將近62歲(民國49年11月生)及其收入情形,其保單為其老年生活保障,而若以解約為處分方法,保單解約金尚須扣除相關手續費及其他成本,於債權人亦非有利。
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代替解約為處分方法,就代替附表編號1保單之現款由其一次繳交,於繳納完畢後再分六期而繳交代替編號2保單之現款。
㈡附表編號3之機車為西元2011年出廠,編號4汽車為2012年出廠,車齡皆已達十年,其價值非高恐難敷變賣之成本,故不予處分。
㈢另附表編號5之存款僅數千元,債務人陳明為其日常生活所需,無法提出。
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收入等情況,足堪採信為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且金額非高,爰裁定不予處分。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8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新 台 幣) 處 分 方 式 1 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78108892) 預估解約金 46,35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終止契約 2 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78108893) 預估解約金 116,573元 債務人分6期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契約 3 機車一部 (車牌756-JAV,2011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25CC) 難有變價實益 不予處分 4 汽車一部 (車牌830-K5,2012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987CC) 難有變價實益 不予處分 5 存款 5,002元 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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