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家他,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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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原告 游金福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被告 吳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游金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吳玲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十分之六;

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最後變更所為聲明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821元,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應由反請求被告吳玲芳負擔十分之四即1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十分之六即17,588元由反請求原告游金福負擔,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各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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