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家他,12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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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寶屬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溫喬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溫喬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等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查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溫喬貽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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