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相 對 人 毛楊綉琴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毛昭能
即 被 告
毛昭綱
毛曉鷁
毛曉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毛楊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毛昭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毛昭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毛曉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毛曉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欄比例(即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毛昭能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8,538元(29,492,692元×應繼分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即每人各負擔11,882元,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各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