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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洪敏媛
洪敏薇
古緯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古恩綺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洪世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洪世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敏媛、洪敏薇、古緯誠(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洪世介(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4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2歲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61元等語。
而聲請人洪敏媛、洪敏薇、古緯誠分別係於94年10月14日、98年10月3日、99年9月15日出生,各於116年10月14日、120年10月3日、121年9月15日年滿22歲,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241,154元【計算式:(23,061元×74個月)+(23,061元×120個月)+(23,061元×120個月)=7,241,15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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