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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相 對 人 白姁如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白又逢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白姁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告白又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3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二分之一)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81,473元(2,362,9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即每人負擔6,391元,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各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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