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羅康慈
相 對 人 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0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合併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250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