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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家琪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宜鑫,嗣債務人胡家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楊宜鑫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惟其上僅有債務人胡家琪之簽章,無法知悉該契約之債權人為何人,另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該證明書僅有讓與人楊宜鑫之簽章,並無債務人胡家琪之簽章,仍無從證明債務人胡家琪確實有向楊宜鑫借款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楊宜鑫與胡家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尚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則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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