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6114,2022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114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子睿
相 對 人 官子睿

藍淑珠

官意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4日 CH0000000 002 110年9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