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繼訴,148,202404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聰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聰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聰文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正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聰志、被告李聰文、李麗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內容應予廢棄。

被上訴人李聰志、李聰文、李麗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750元…」,經核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218,838元(計算式:〈5,315,318元+3,560,032元〉×1/4=2,21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扣除前已繳納29,566元,應再補繳4,90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