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甲○○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一)兩造前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維玲(
- (二)兩造結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 二、乙○○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 (一)乙○○婚後任職工程師,每月固定輪值日班(上午8時30分
- (二)甲○○自婚後即無業且無外出工作之意願,乙○○日常除需負
- (三)甲○○曾於結婚前一日即109年6月9日將其所投保富邦人壽
- (四)甲○○為提出錄音譯文而製造兩造爭執情境,斷章取義、扭
- (五)另甲○○於110年11月3日向乙○○表示,其要借用汽車返回
- (六)本件舉證之方法應以婚後態度推定其婚前之態度,輔以證
- (七)甲○○於110年8月11日致電乙○○稱其已無生活費用,要求
- (八)兩造於110年5月母親節前夕,因甲○○將蔡維玲帶回基隆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名下中信活儲帳戶餘
- (二)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任職公司所匯入之10
- (三)乙○○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
-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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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甲○○(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下逕以姓名稱之)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擴張聲明為:乙○○應給付甲○○3,751,153元,及起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3年4月29日縮減聲明為:乙○○應給付甲○○1,654,2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11年1月22日起,其中154,200元則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甲○○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前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維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蔡維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式,經兩造協議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而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則未有協議。
(二)兩造結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10年12月6日,甲○○原職護理師,其於婚後全職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家庭,於蔡維玲出生後,甲○○親力親為照顧蔡維玲,且有以婚前存款、信用卡分擔支付生活及養育子女之相關費用,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婚前所累積之存款繳納清償信用卡款117,889元,自該當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甲○○對兩造之家庭、乙○○名下婚後財產積累,提供協力及貢獻,而乙○○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婚後所得相當豐厚,年收入約200萬至230萬元,乙○○自婚後累積有相當價值之剩餘財產,甲○○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甲○○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5,973元①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3,956元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52元③國泰世華銀行1,782元④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款183元 (2)婚後債務:117,889元 2.乙○○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3,157,505元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19,806元②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273,178元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6,100元④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存款151,628元⑤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⑥國泰世華銀行美金活存1萬元,折合臺幣為474,106元⑦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元⑧板橋八甲郵局存款1元⑨薪資債權44,295元⑩公司分紅獎金債權718,390元 (2)婚後債務:0元。
(四)對於乙○○抗辯部分: 1.甲○○名下之保險均由其母親於婚前所購買,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惟其名下南山人壽之保險於金基準日固有 美金2,222.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該保險係其以婚前 所投保之保險解約金給付,乃甲○○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 列入甲○○婚後財產。
另甲○○名下有團體一年期意外險,其 要保人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論該保單是否有 價值,均與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無關。
2.乙○○主張應扣除其任職公司所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下稱中信活儲帳戶)之108年度公司分紅481,2 66元、109年度第二季公司分紅184,672元、109年5月份薪 資93,408元、109年6月10日前薪資按比例拆分23,701元、5 月加班費27,356元及其於109年6月6日婚前存款餘額232,45 3元為無理由,乙○○於婚後多以中信帳戶作為薪資入帳戶, 其帳戶資金進除頻繁,且帳戶內存款均已混同。
再者,乙○ ○有持續密集提款上開帳戶內金額,其提款金額已逾乙○○主 張扣除金額,乙○○自婚後陸續有薪資入帳,且於婚後該帳 戶內存款經過多次提領,甚於109年11月18日上開帳戶餘額 僅餘5,839元,足見於基準時點,乙○○主張之上開金額顯均 已不存在乙○○之財產中。
3.又乙○○主張其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5日間,其以現金存入 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活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活儲帳戶),共計775,580元,上開存入款項係其 任職公司所發放108年度公司分紅481,266元及109年度第二 季公司分紅184,672元,應列為婚前財產予以扣除,然此部 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其提出存入款項之日期、金額等均 不一致,顯無從證明乙○○所存入金額與其主張應扣除金額 有關,亦無從證明乙○○現存積極財產與其所主張應扣除之 婚前財產之同一性,乙○○就其所指上開財產於兩造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仍存在之利己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自無據以此扣除上開金額。
4.關於乙○○主張應扣除其名下之國泰銀行活儲帳戶於基準日 尚有存款5萬元,依其所提出存款明細均無從證明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乙○○該帳戶是否皆無提領任何金額,乙○○尚 未舉證證明其現存財產與其所主張婚前財產具有同一性, 故乙○○主張應扣除5萬元,自不足逕採。
5.綜上,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財產中,甲○○同意其扣除婚 前財產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存470萬元、合作金庫婚前活期存 款486,822元,郵局存款664元,共計5,107,486元,其餘乙 ○○主張應扣除金額,則俱屬無據。
(五)乙○○應列入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1.乙○○於審理期間陳述其任職公司之計薪週期係以當月25日 為給付當月薪資,加班費、業績獎金、分紅則非當月給付 ,故乙○○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再加計乙○○於基 準時點對其所任職公司之薪資、業績獎金、分紅之債權, 是乙○○於基準日並未更換工作,其於110年11月薪資債權應 列入113,565元、110年12月1日至6日薪資債權17,493元、1 10年11月加班費薪資債權26,802元,共計為44,295元,均 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2.又乙○○於110年各季業績獎金及分紅,其中有2筆於基準日 前尚未入帳,係分別於基準日後即111年2月27日、7月8日 發放入帳,扣除應代扣項目及逾基準日之日期,按年度比 例實際發放金額應為718,390元,是該員工獎金債權718,39 0元,應計入乙○○婚後財產。
3.綜上,乙○○於基準日對乙○○任職公司之債權共計762,685元 ,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六)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有失公平情事,無須 免除或酌減分配額部分: 1.兩造婚後係租屋居住新竹縣竹北市(下稱竹北租屋處), 甲○○自孕期產檢、生產均在竹北,甲○○之母親居住於基隆 市(下稱基隆娘家)、乙○○之父母居住新北市新莊區(下 稱新莊住家),乙○○自婚後任職工程師,每月需輪值大、 小夜班,並時常有延遲下班之情形,工作忙碌,甲○○則自 婚後全職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家庭,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蔡維玲亦由甲○○照顧,乙○○缺乏分擔家務或照顧子女之意 願,甲○○除家事勞務、子女照護事宜亦多數均由甲○○承擔 ,可見甲○○照顧家庭及子女提供貢獻之協力,且甲○○確實 有以婚前財產分擔支付部分生活及子女相關費用,因生活 開銷零星,未必均能留有單據資料,除乙○○自承甲○○有購 買子女使用之汽車座椅、安撫椅等,甲○○亦有支出生產育 兒之相關費用,顯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非所有支出皆乙○ ○一人負擔,況對於婚姻家庭之協力貢獻並非僅在經濟金錢 上,甲○○自生育後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務、 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及情感支持付出等亦均屬 之,乙○○據為甲○○未分擔支付費用而認甲○○無協力貢獻欲 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顯屬無據。
2.再者,乙○○動輒因孩子哭鬧或生活細故而情緒失控,迭有 不理性行徑,造成甲○○心理壓力及創傷,乙○○並於110年10 月16日摔擲物品致玻璃碎一地、拍桌子並辱罵甲○○;
另於 同年11月3日辱罵甲○○後,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蔡維玲帶離並 留置於乙○○之父母親住處,其後甲○○除曾向乙○○之母親連 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蔡維玲外,亦有其說明工作繁忙等原因 而取得體諒,甲○○亦曾至乙○○之父母住所探望照顧未成年 子女,甚曾與乙○○約偕同子女外出至動物園進行會面,而 非乙○○指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無心維繫,多次離家出走或 日常生活開銷均乙○○負擔云云,實屬無稽。
3.至乙○○固傳訊證人其母親蔡胡素蓁、姐姐蔡依霞到庭為證 ,然二位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渠等均未曾同 住竹北租屋處,亦未曾至甲○○基隆娘家,證人對竹北租屋 處或基隆娘家之狀況均未見聞,自無從為乙○○有利之證明 。
(七)綜上,甲○○對於家庭、乙○○名下財產積累,確實付出協力 及貢獻,自得依法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乙○ ○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依法自應係由乙○○盡舉證責任, 證明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 情事,然乙○○顯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乙○○請求免除或酌減 分配額,自無足採,是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大於甲○○ 之婚後剩餘財產,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金額為1,654,200元 。
並聲明: 1.乙○○應給付甲○○1,654,2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月22 日起及其中154,2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乙○○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婚後任職工程師,每月固定輪值日班(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小夜班(下午3時30分至凌晨12時30分)、大夜班(凌晨12時30分至上午9時30分),工作全年無休不論星期六日、春節均須輪班且工時長,縱其工作辛勞、繁忙,仍會於下班購買餐點或食材照料家人三餐,亦承擔家庭勞務含環境清掃、洗衣、購買嬰兒奶粉、尿布及育兒等,其所為僅為給予甲○○及蔡維玲一個溫暖的家,然甲○○除未能體諒乙○○之辛勞外,甚至於乙○○輪值大夜班之週期均要求返回基隆娘家居住,而拒絕留在竹北租屋處與乙○○共同生活。
(二)甲○○自婚後即無業且無外出工作之意願,乙○○日常除需負擔大部分家務、三餐外,甚需按月給付甲○○13,000元零用金、支付甲○○之信用卡帳單費用、並全額負擔家庭所需之生活費,甲○○自婚後幾乎未支付任何家用,其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
(三)甲○○曾於結婚前一日即109年6月9日將其所投保富邦人壽之6張保單同時解約,而使上開保單解約金均為婚前財產,又於婚後無任何新進存款,甲○○所為恐有於婚前即籌畫離婚與獲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虞。
(四)甲○○為提出錄音譯文而製造兩造爭執情境,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其所呈多項證據均可知其時常任由蔡維玲大哭而未安撫,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係因故爭執,甲○○便故意不理會乙○○,嗣又要求乙○○為蔡維玲洗澡,未待乙○○回應便將蔡維玲放在地板上致其大哭6分鐘,乙○○因而情緒崩潰,期間水果盤碎落地板,甲○○亦毫不在意繼續洗澡、吹頭髮,爾後才將未成年子女蔡維玲抱入臥室,由乙○○獨自收拾地上物品碎片,甲○○為提出錄音譯文而製造兩造爭執情境,斷章取義、扭曲事實。
(五)另甲○○於110年11月3日向乙○○表示,其要借用汽車返回基隆娘家及至台中遊玩3日,其未考量疫情之嚴重程度,僅因不滿乙○○拒絕,嗣將蔡維玲放置地上大哭而逕自外出丟垃圾,甲○○總明知蔡維玲未見大人或親人突然離開之情況下,容易感到害怕恐懼而哭鬧,竟為收集不利乙○○之證據,故意以此使蔡維玲大哭,又立即致電予乙○○之母親稱其遭乙○○斥責、乙○○要將蔡維玲帶回新莊等語,然事實上是甲○○於爭執翌(4)日逕自離家出走,並在乙○○於隔(5)日大夜班回家時發現甲○○將東西全部搬走,甲○○所為均為不善,應無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六)本件舉證之方法應以婚後態度推定其婚前之態度,輔以證人所言婚前狀態,甲○○自離婚後對於蔡維玲不聞不問、未積極爭取監護權及建立依附關係,已可知甲○○離婚前有十分高概率為不盡責母親,輔以甲○○於婚後均以未顧及乙○○有輪值大夜班之工作需求,而經常以不願獨自照顧蔡維玲為由要求回基隆娘家,致乙○○要需於輪值大夜班前後,均需開車將甲○○及蔡維玲載至基隆娘家及接回竹北租屋處,乙○○顯盡其所能照顧甲○○及兩造子女,甲○○則非為有貢獻之配偶。
(七)甲○○於110年8月11日致電乙○○稱其已無生活費用,要求乙○○匯款其生活費用,並稱若拒絕匯錢則要求離婚,乙○○遂請假趕至其基隆娘家,竟見未成年子女蔡維玲由甲○○之表妹獨自照顧,然甲○○並未在家,待其返家又拒絕乙○○探視子女並報警,甲○○所為顯將乙○○視為外人對待。
(八)兩造於110年5月母親節前夕,因甲○○將蔡維玲帶回基隆娘家未返而起爭執,甲○○便偕同其母親將蔡維玲送回新莊住家,其母親甚將乙○○之母親大罵一頓後逕自離開,甲○○所為均未考量乙○○之母親罹患心臟病已無法過度勞累,復未考量其母親是否有能力照顧蔡維玲,且當時正值疫情高峰,甲○○刻意隱瞞其母親欲住院之事,使未成年子女蔡維玲暴露在恐有接觸醫院病菌之危險,甲○○所為顯不顧蔡維玲之安危,輕視其健康,然甲○○自110年5月起便對家人產生欺騙、隱瞞,不顧子女安危之事,甲○○於離婚前一個月,又因兩造爭執便將蔡維玲交由乙○○照顧而離開竹北租屋處,顯見甲○○自婚後未善待乙○○及蔡維玲,並未勝任妻子及母親之工作,且為離婚之主要有責配偶,其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增加亦無任何助益,倘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非公平,故應免除或調整甲○○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於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亦未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2月6日。
2.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5,973元、消極財產為117,889 元,故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明細如下: ①積極財產:5,973元 (1)郵局存款3,956元 (2)臺灣銀行存款52元 (3)國泰世華銀行1,782元 (4)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83元 ②婚後債務:117,889元 3.除下述爭執事項外,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157,505 元、消極財產為0元,明細如下: ①積極財產:3,157,505元。
(1)合作金庫活儲帳戶存款319,806元 (2)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273,178元 (3)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存款176,100元 (4)國泰銀行活儲帳戶存款151,628元 (5)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帳戶存款1,000,000元 (6)國泰世華銀行美金活存帳戶存款: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74,106元 (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元 (8)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存款1元 (9)44,295元薪資債權。
(10)718,390元員工分紅債權 ②婚後債務:0元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名下中信活儲帳戶餘 額232,453元及國泰活儲帳戶餘額50,000元? 2.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任職公司所匯入之108 年度公司分紅481,266元、109年度第二季任職公司分紅184 ,672元、109年6月10日前薪資按比例拆分20,903元、加班 費27,356元、輪班津貼8,395元? 3.乙○○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 4.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應免除或調整甲○○之分配 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名下中信活儲帳戶餘額232,453元及國泰活儲帳戶餘額50,000元?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乙○○主張其名下中信活儲帳戶於婚前及基準點存款分別為232,453元、176,100元,而國泰活儲帳戶則分別為50,000元、151,62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經本院調閱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5至第39頁、第93頁、第279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乙○○辯稱應扣除其婚前名下之中信、國泰活儲帳戶餘額分別為232,453元、50,000元,乙○○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乙○○雖提出中信、國泰活儲帳戶存摺明細,然依照存摺明細資料僅可證明上開帳戶於乙○○婚前即已開立,又兩造婚姻期間未滿2年,又二造無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甚乙○○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然上開存款皆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況其名下之中國活儲帳戶於離婚即基準日之餘額176,100元,甚低於其於婚前餘額232,453元,足見乙○○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無法區分,況乙○○自婚後有多筆提領紀錄,提領總額遠大於兩造婚前存款,然其用途花用何在?是否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個人債務而依法應擬制為婚後債務或為乙○○贈與他人花用甚而遺失亦不無可能,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是其抗辯其名下中信及國泰活儲帳戶餘額232,453元、50,000元均屬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二)乙○○主張現存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其任職公司所匯入之108年度公司分紅481,266元、109年度第二季任職公司分紅184,672元、109年6月10日前薪資按比例拆分20,903元、加班費27,356元、輪班津貼8,395元?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乙○○主張其於婚前所領取任職公司於108年度之分紅獎金481,266元、109年度第二季分紅獎金184,672元、薪資拆分20,903元、加班費27,356元、輪班津貼8,395元應予扣除一節,有乙○○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名下中信活儲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乙○○辯稱於上開薪資收入雖自婚後匯入,然其計薪週期均於結婚前,故上開薪資債權係其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乙○○雖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表證明入帳之計薪週期為兩造結婚前,然觀之其薪資均係匯入其名下中信活儲帳戶,然兩造均未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甚而乙○○其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名下之中信活儲帳戶之存款皆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況中信活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176,100元,顯已低於乙○○所主張應扣除之金額722,592元,縱使其計薪週期所獲得之薪資債權,確自婚後匯入中信活儲帳戶,然上開帳戶之存款已無法區分婚前與婚後存款,況乙○○於婚姻期間均有多筆提領帳戶存款,提領總額亦遠大於其婚前存款,然其用途花用何在?是否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個人債務而依法應擬制為婚後債務或為乙○○贈與他人花用甚而遺失亦不無可能,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是其抗辯其應扣除其婚後所領取任職公司於108年度之分紅獎金481,266元、109年度第二季分紅獎金184,672元、薪資拆分20,903元、加班費27,356元、輪班津貼8,395元之計薪週期均為婚前,而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一節云云,即無可採。
(三)乙○○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若干?基上各節,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乙○○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為3,157,505元。
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57,505元,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78,753元(3,157,505元÷2=1,57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2月6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乙○○主張甲○○自結婚前一日(109年6月9日)便將其名下六張富邦人壽保單全數解約,以致於其婚後之現存財產變少乙節,甲○○就其於婚前解約保險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保險解約金係在基準日前發生,本不應計入,且其名下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係由甲○○之母親部分擔任要保人,自非其名下財產云云。
查甲○○於109年6月8日婚前解約其名下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取得之解約金共計為474,709元,又自婚後即111年4月12日解約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所得解約金為美金2,222.38元,另有以其母親童麗娟擔任要保人所購買之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其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於基準日解約金總計為592,637元,此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37頁、第243頁)在卷可稽,惟甲○○自婚前二日縱算解約其名下保單時取得保單解約金,亦難認為日後可能與乙○○離婚,而惡意減少甲○○婚後財產,況甲○○解約其名下保單不論其辯稱用於何處,均係對其自有財產之處分及運用,乙○○就甲○○於婚前解約其名下保單與減少甲○○婚後財產有關聯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信。
再者,童麗娟為甲○○投保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而擔任要保人,甲○○僅為被保險人身分,而非要保人,不負繳交保險費之義務,顯與本件婚後財產始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不同,自不在此列。
3.乙○○主張甲○○自婚後未再工作,家庭開銷均由乙○○負擔,然甲○○屢屢於婚姻存續期間時常以乙○○輪值大夜班或兩造起爭執為由,便擅自離開竹北租屋處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嗣更搬離且遷走戶籍資料,顯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甲○○對兩造婚姻無法存續自有過失,又乙○○及其母親多有照應甲○○之育兒工作及日常家務,甲○○對於維持婚姻生活即兩造婚後財產積累並無貢獻,其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酌減至0元,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大樹藥局明細、月子中心收據、通訊軟體截圖、家人聚餐、月子餐照片為證,又經證人蔡伊霞即乙○○姐姐則證稱:「乙○○值大夜班時,其會將甲○○及蔡維玲帶回新莊住家,伊六日會回新莊住家幫忙照顧,但不會過夜,若甲○○未外出則會幫忙照顧蔡維玲,嗣後乙○○亦有將甲○○及蔡維玲載回基隆娘家,伊未曾去過甲○○基隆娘家,但伊聽伊母親稱因甲○○自110年11月離家出走,乙○○將小孩帶回新莊住家交由伊母親照顧,聽過甲○○婚後離家出走只有一次,因此乙○○若回新莊住處則會協助購買蔡維玲之日常用品及奶粉,伊有去過兩造竹北租屋處,伊不知蔡維玲何時喝母乳、副食品,亦不知道副食品係由誰準備,伊雖與父母、甲○○信仰關係不同,但伊回娘家都會幫甲○○準備葷食,伊不知甲○○曾有與伊母親連繫小孩會面及照顧事務,伊只有看到甲○○來接小孩,小孩都在大哭。」
等語;
復經證人胡素蓁即乙○○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婚後從套房搬至兩房住處居住,伊曾去過一次,兩造之家用均由乙○○負擔,甲○○會要求乙○○值大夜班時要回基隆娘家,但甲○○都徹夜未歸,將蔡維玲丟給伊照顧,乙○○亦曾下班要將甲○○及小孩接回,甲○○拒絕且報警;
小孩在哭鬧甲○○均不管亦不做家事,若兩造返回新莊住家,蔡維玲多由伊與乙○○照顧,甲○○未照顧,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後,甲○○只探視一次小孩」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蔡伊霞、蔡胡素蓁分別為原告之姐姐、母親,份屬至親,惟證人均未與兩造同住,彼此經濟收支上並非共同,自難憑證人主觀上認知或聽聞乙○○轉述,即遽認甲○○於家庭經濟方面全無付出,尚難為不利甲○○之認定。
4.又乙○○於審理間復曾自承:「其每月值一次大夜班,每次需輪值六天,輪值前後一日均有調整時差之例休,110年2至4月其會利用輪值前例休將甲○○及蔡維玲送回新莊,因曾發生甲○○不見一事,事後才討論要將甲○○及蔡維玲載回基隆娘家,使甲○○能較為自在」、「蔡維玲喝母奶至六個月,其於竹北租屋處關於小孩之三餐均由甲○○負責,甲○○會製作副食品如粥、蔬菜泥、水果泥、寶寶麵、寶寶蒸糕、餅乾,家事勞務均有7至8成雖是乙○○負責,甲○○亦有負責1至2成,甲○○有為子女購置汽車座椅及安撫椅」、「在新莊,甲○○也有做副食品」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乙○○前開答辯狀所載不符,是乙○○所辯前後矛盾,其主張甲○○自婚後對於維持婚姻生活即兩造婚後財產積累毫無貢獻,自非可採。
5.至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將蔡維玲帶回基隆娘家未返而起爭執,嗣甲○○偕同甲○○之母親將蔡維玲送回乙○○父母家而逕自離去,且事後提出甲○○母親住院證明,均可證明甲○○早已將乙○○當成外人云云,然依甲○○提出其母親童麗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可證童麗君確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甲○○因有照顧其母親之需求,縱未告知乙○○原因,亦難以此遽論甲○○係將乙○○當成外人,亦難認甲○○係無故將兩造子女交由乙○○母親照顧而逕自離家;
又甲○○於110年8月11日向乙○○要求若不匯款生活費用則欲離婚,然乙○○復請假趕至甲○○基隆娘家,欲帶回甲○○及蔡維玲,經甲○○拒絕甚報警一事,然兩造於審理期間均不爭執渠等自衝突發生後,仍有一起買晚餐返回竹北住家,過幾日再返回新莊住家(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亦難認兩造之衝突發生肇因均僅歸責甲○○,又本院依據兩造所主張之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無非針對兩造情感交流、經濟問題、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家事分擔、生活習慣等事均有所不滿,而此乃夫妻間相處難免所生之衝突,本院雖能理解甲○○因乙○○不夠體貼及未同理甲○○感受而感到失望,亦能理解乙○○因工作辛勞而甲○○卻未同理而感到無力,然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加以男女心理發展有別,想法觀念、處事態度均大相徑庭,若夫妻間出現歧見,從來就不只是單方面的問題,此乃是雙方觀念差異之碰撞,並非只有一方心態或行為偏差所致,尚難因兩造日常爭執而逕自認為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有協力或貢獻。
6.另甲○○主張於110年11月3日乙○○辱罵甲○○王八蛋、沒水準等語,當日乙○○並逕自將子女帶離家一節,而乙○○則主張於110年11月3日,乙○○值完大夜班返家,甲○○告知要借用汽車回基隆前去臺中出遊三日,乙○○拒絕借用汽車後,並於當日晚上約6點甲○○欲外出丟垃圾,乙○○因見子女蔡維玲哭鬧而斥責甲○○後,兩造起爭執,乙○○遂將子女蔡維玲送回母親新莊處所,而甲○○之後於同年月(4)日離家,於同年月(5)日將個人東西全部搬走一節,經檢視原告提出原證12錄音譯文及光碟,其中乙○○有責罵甲○○「你真是王八蛋一個啊」、「沒水準到了一個極點」,然甲○○表示「為何不能回基隆」時,乙○○母親則表示「你可以回去,乙○○你不要理他,你就回去,你可以回去啊」,乙○○則表示「那你為什麼不用去做事啦」,甲○○則表示「我要去做事啦」「你小孩現在帶回去給你媽」,「媽媽你聽好...小孩子以後我都不用管,所以媽媽以後就麻煩你幫我顧小孩了...我以後不用負責小孩子的任何負擔跟教養」,乙○○母親表示「我帶幾天啦,看你們想一想,之後再說啦」,甲○○則表示「不用啦就帶回去新莊,我尊重他啦」等情,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31頁)在卷可稽,是以兩造當日因甲○○欲返回基隆娘家乙○○有意見而起口角爭執,乙○○確實有辱罵甲○○王八蛋沒水準,然當日乙○○當日將子女蔡維玲送回新莊由其母親照顧,乙○○母親再三勸阻兩造子女先不用送回先讓甲○○自己顧,甲○○亦表示子女要送回新莊要去工作等,是尚難認為是乙○○逕自將子女帶離家。
又兩造從109年6月10日結婚至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婚姻期間近1年6月,兩造離婚前,甲○○於110年11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到兩造離婚日兩造分居近1月,分居期間兩造子女蔡維玲則由乙○○母親照顧一節可堪認定。
7.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甲○○與乙○○母親於兩造婚姻期間均曾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甲○○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1/3為適當,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52,502元(計算式:3,157,505元÷3=1,05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無給付確定期限,甲○○向乙○○請求給付甲○○1,052,50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就遲延利息方面,甲○○請求有關1,052,502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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