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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子喬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前夫開立炸雞店、負擔店裡費用及家計而負債。
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865,65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出分170期、利率4%、月付5,082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玉山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3,606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11年8月5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喬昱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該公司於93年間設立,於104年解散,且自106年迄今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751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87頁)。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70期、利率4%、每月以5,0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相關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聲請人稱當時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催繳債務,於清償欠款並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相關協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08年1月未依約繳款毀諾。
參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聲請人於清償滙誠資產管理公司及台新銀行欠款並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3,60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宏泰人壽保險單、元大
人壽保險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薪資條)、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宏泰人壽保險單停
效暨申請復效提醒通知單、元大人壽催繳保費通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656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3、15至 21頁,本院卷第39至41、45至71、77至102頁)為證,堪認 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10,500元、交通費1, 800元、房租16,000元、電費1,200元、手機費996元、勞健 保費1,901元、雜項費用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項,共計4 5,897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APP繳款紀錄(見 調解卷第23至26頁)供參。
⑴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3、73至75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8,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⑵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稱父親、母親目前均已屆高齡且無工作收入,
故須受聲請人扶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48頁),發現聲請人父親財產總額為4,284,799元,且於110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共33,452元;
其母親財產總額為15,764,048元,且於110年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292,254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⑶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以41,897元(計算式:膳食支出10,500元+交通費1,800元+房租16,000元+電費1,200元+手機費996元+勞健保費1,901元+雜項費用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41,897元)計算。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房租、手機費、勞健保費、交通費等費用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
約、APP繳款紀錄、薪資明細、計算式已實其說,且數額部分未逾常理,自應予准許;有關膳食支出、電費、雜項
等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符
合我國社會生活之常情,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聲請人的
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
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
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
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
主張尚屬可採。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
所提員工薪資名冊(明細)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含薪
資及獎金)平均為48,76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餘額為6,871元(計算式:48,768元-41,897元=6,871元 )。惟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薪,是無
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 利率4%、每月約3,606元之協商方案。
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65,65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6,87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865,654元,尚須約10.49年(計 算式:865,654÷6,871元÷12月≒10.4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
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至2萬 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顯
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民間債權
人並未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865,654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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