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更,541,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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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張清壕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大部分之債務因多年前任職於源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逢公司),源逢公司分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買入兩部拖吊車,而伊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源逢公司已解散,但未全額清償債務,致使伊受華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伊現育有3名子女,而配偶因照料3名子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而有固定薪水,現僅靠伊個人之薪資收入維持家庭生活,且利息越滾越多,致伊無法清償債務。
伊代理人曾以電話詢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方案,台新銀行提供總額新臺幣(下同)351,05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950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尚積欠4間資產管理公司4,962,091,若比照銀行180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須約27,567元,伊無法負擔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提供總額351,05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95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及台新銀行皆未到庭,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5,211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4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25至40頁及本院卷第47至77頁),本院認應以55,21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配偶因照料3名子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而有固定薪水,現僅靠伊個人之薪資收入扶養,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56,880元(即:18,960元×3人=56,88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11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至105、115至120頁),衡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係107年5月8日、109年6月6日、112年5月8日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現為5歲、3歲、0歲4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照顧3名子女,無法與聲請人分擔扶養費,然其配偶在家照顧亦減少了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未考量此部分,而陳報全部扶養費,顯不可採。
又查聲請人之次子目前每月仍有6,000元之育兒津貼,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25,800元(即:(19,200元×3人-6,000元)÷2 人=25,800元),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5,21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000元後,剩餘10,211元。
徵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5,301,092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0,211元計算,其尚須近44年始得清償完畢(即:5,301,092元÷10,211元÷12月≒43.3年),且聲請人85年8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現年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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