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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娟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娟峯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在父親開設之製冰廠工作,於民國100年因工廠拆遷無工作而在家休養。
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7,69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遠東銀行於111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現年65歲,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欲藉由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故不出席調解程序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11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第69、74頁)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1091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7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10270號執行命令、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世華銀行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6、32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99、121至159、181至184、197至240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土地租金1,150元、電費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05元、伙食費支出6,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支出400元、全民健保費欠費3,200元、國民年金欠費1,400元、商業保險費2,617元等項,共計17,572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農產品專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瓦斯費用一覽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供參。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全民健保費欠費3,200元、國民年金欠費1,400元、商業保險費2,617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
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0,355元為適當(計算式:土地租金1,150元+電費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05元+伙食費支出6,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支出400元=10,355元)。
⑵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2,356,22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上開2筆土地經債權人查封登記及指界命令後,因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執行,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少,或屬不易變價之財產。
而聲請人目前67歲(45年生),每月收入僅有補助共12,964元(計算式: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205元=12,96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609元(計算式:12,964元-10,355元=2,609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函覆本院,因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欲聲請清算程序,故未達成共識,而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87,690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87,690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新光人壽11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7、157、185至187、197至202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名下尚有有價證券、土地、保單及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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