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111,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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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汪桂伶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50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0,6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25元(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用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98,609元、交通費38,035元、3,125元、精神慰撫金687,07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666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之1,493,467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467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7頁)。

嗣於113年3月29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二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31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7,91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交通費685元、精神慰撫金320,000元、過失比例差額187,515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480元(營養補充品等費用29,398元、家屬看護費3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3頁)。

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210,666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本於同一侵權事實於113年3月29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二狀變更並追加聲明如上,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未開大燈,致撞擊沿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走之行人道。

適上訴人於上址疏未行走在人行道,而行走在車道上,同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㈡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用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898,609元、交通費38,035元、3,125元、精神慰撫金687,078元,共1,806,025元。

㈢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交通費685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且於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八成之過失,上訴人僅有二成過失,並追加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等費用29,398元、家屬看護費3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並無超速且有開大燈,因上訴人逆向走在車道,被上訴人不及反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85元及上訴請求之營養補充品等費用29,398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審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並對上訴人上訴請求之家屬看護費3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加以爭執,認上訴人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只有原審判准的部分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家庭主婦沒有實際上班,不能主張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之家屬看護費部分雖然那段時間需要人照顧,但家屬照顧是基於家人間情誼,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只承認有三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6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31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7,91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交通費685元、精神慰撫金320,000元、過失比例差額187,515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480元(營養補充品等費用29,398元、家屬看護費3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3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210,666本息部分(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用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58,588元、交通費37,3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625,116元。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半,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12,558元,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892元,即為210,666元),未聲明不服,核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撞擊行走在上址車道上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為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另有超速、未開大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乃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兩造就原審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用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58,588元、交通費37,3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625,116元),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85元,即108年1月18、25日、109年1月3日上訴人家屬自住家往返雙和醫院陪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各105元、95元、100元、145元,以及108年11月8日上訴人家屬陪診後從護理之家返回住家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40元,不予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之營養補充品及醫療輔具等費用29,398元,不予爭執,且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購買營養補充品之電子發票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聲明上訴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1頁)記載:「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並於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復建初期時,病患有左下肢疼痛無力、左踝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需使用拐杖、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狀況,經復健治療後已漸有恢復,後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111年8月26日依110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69頁)記載:「於107年11月5日至急診就診入院,於107年11月5內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建議需專人照顧11個月又三週至108年10月28日,...術後因傷口癒合不佳,故住護理之家照護傷口,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北榮總接受移除鋼板手術,建議自107年11月5日起,共休養15個月,宜門診追蹤。」

等語,可知上訴人至少至110年12月7日日常生活都尚有需要他人照顧外,其中復建的前11個月又三週更需專人之照顧,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審駁回之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6月17日護理之家費用699,710元,惟經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等語。

⑵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在雙和醫院手術後出院需專人全天照顧3個月、於108年10月17日在臺北榮總手術出院後需半日看護照顧兩週等情,有前開雙和醫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413號函、臺北榮總110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14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2頁卷第117、181頁),是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2月11日應有受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30日亦有受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之項目、得請求之金額,依卷內事證,說明理由並准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2月25日、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請求共計158,58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堪信為真;

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狀況」、「休養15個月」等語,惟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自難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至109年6月17日有於護理之家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

況原審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19時至108年10月17日12時於臺北榮總住院手術,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100元部分,業經准許(見原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自不得為重複之請求。

是上訴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9,710元,核屬無據。

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聲明上訴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治療該傷勢歷經2次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復建治療期間非短,且長期入住護理之家,對上訴人造成之身心壓力及生活品質影響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及股票,109年有所得22,926元;

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09年有所得1,692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47頁),及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見後述㈢)等,認上訴人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之家屬看護費30,25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照顧3個月,故其上訴請求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9日18時止共4.75日、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7日共8日、108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14日共1日共13.75日之家人照護費共30,25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提出110年8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69頁)為證。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家人照顧乙節並未爭執,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辯稱:家屬照顧是基於家人間情誼,不能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再衡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7年11月9日18時至107年11月11日18時於雙和醫院住院手術時,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4,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以此為基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認上訴人主張親屬看護費用為30,250元【計算式:2,200×13.75=30,250】,應予准許。

⒎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⑴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彩珠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吳彩珠因此次車禍自85年5月14日至90年2月21日止,喪失21個月之勞動能力共計為332,64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自108年1028日止,期間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而無法從事家務,請求被上訴人依每月基本工資給付上訴人,合計共269,832元。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不能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家庭主婦沒有實際上班,不能主張工作損失云云,即不可採。

觀諸110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69頁)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至急診就診入院,於107年11月5內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建議需專人照顧11個月又三週至108年10月28日,...術後因傷口癒合不佳,故住護理之家照護傷口,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北榮總接受移除鋼板手術,建議自107年11月5日起,共休養15個月,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害,就醫開刀治療、住院後,並須在家休養15個月,無法為家務勞動乙節甚明;

又我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部資料1份附卷可佐,則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10月28日止之不能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269,83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予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疏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於上址車道上行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於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行走於車道上,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㈡第91至92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次因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7。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減輕3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508,061元【計算式:原審判決確定之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用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58,588元、交通費37,3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625,116元),及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6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725,801元,725,801元×70%=508,061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01,892元【計算式:62,991元+30,511元+8,390元=101,8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害人賠付明細表為憑(同上訴字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6,169元【計算式:508,061元-101,892元=406,16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5,503元【計算式:406,16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210,666元=195,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營養補充品等費用29,398元、家屬看護費3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9,832元,核屬有據,再參酌前開㈢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減輕3成,故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30,636元【計算式:29,398元+30,250元+269,832元=329,480元,329,480元×70%=230,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故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上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故上訴人第三項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遞送法院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為利息起算日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95,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63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上訴人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期間 不能工作損失 1 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 22,000元×26/30月=1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22,000元 3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23,100元×9個月=207,900元 4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23,100元×28/31月=20,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0月28日 269,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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