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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李豐裕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已經廢止,自不得再援引,是判決書記載顯然有誤,而關於司法官每件書類難期能鉅細靡遺,且職司審判權本應積極充實法學素養及專業知能,事前謹慎撰寫相關書類,遇有疏漏,事後應承擔責任,若貴股法官仍未就該審判系爭關鍵事項錯誤記載加以更正時,是否屬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業經法院組織法宣告停止適用,爰請求更正判決云云。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裁定更正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然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形。
況上開判例內文為舉證責任及買賣契約之意義及成立之當然解釋,引用其內容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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