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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賴進謚
廖建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靜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同)暫編地號121-2⑴、121-2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
嗣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前述土地於112年10月28日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據以更正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1-2⑴、121-2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經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依重測結果更正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賴進謚、廖建榮(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38號房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40號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任何正當理由及占有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21-2⑴、121-2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非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138、140號房屋於興建之時,依當時房屋起造人與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已存有法定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之規定,而屬有權占有,況138、140號房屋於64年興建至今已逾45年,被上訴人亦於90年間已知悉占有事實,卻於20年後始主張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房屋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賴進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命廖建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⑵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之一部分,長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38、140號房屋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有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勘驗當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5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以138、140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所有,該等房屋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1-2⑴、編號121-2⑵所示之房屋予以拆除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138、1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上訴人,並無可採: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以上訴人有居住並設籍,賴進謚甚至為138號房屋之戶長,以及上開房屋分別為賴進謚、廖建榮之被繼承人所起造興建等事實為其依據。
然占有房屋或設籍之原因所在多有,縱有占有或設籍之事實,但非當然可推斷其人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須其他事證以佐等節,業經最高法院闡釋如前,是上訴人雖分別居住及設籍於138、140號房屋,甚至擔任戶長,亦不足以認定其等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再者,138、14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處三鶯分處)所調取138、140號房屋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相關資料,可知138號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賴腰(應有部分:全部),其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此房屋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張羽圻,並於101年8月8日辦理契稅移轉,張羽圻至今仍為房屋稅納義務人;
140號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廖朝旺(應有部分:全部),其於93年5月14日死亡,由包含廖建榮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1月1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外人廖李保鸞繼承此房屋之權利義務,並於94年2月4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廖李保鸞至今仍為房屋稅納義務人等情,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4頁),且稅捐處三鶯分處之回函說明欄亦同此意,足堪認定。
是以,13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原納稅義務人賴腰,雖為賴進謚之被繼承人,然賴腰乃係於死亡前,即將138號房屋贈與予張羽圻,並完成契稅移轉,則138號房屋自非賴腰之遺產,賴進謚要難以繼承之事實,取得1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至於14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原納稅義務人廖朝旺,雖為廖建榮之被繼承人,但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該140號房屋已由廖李保鸞分割繼承,是廖建榮亦非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辯稱其等均非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非無稽。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甚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涉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上訴人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非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房屋之權限,要無從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就138、14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非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部分,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有關有權占有及誠信原則等節,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要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138、1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38、14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予以拆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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