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33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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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清華
被 上訴 人 吳美齡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424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1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責任而受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可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加以排除,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毫不相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本人所簽發及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已無任何記憶,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5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亦已分別於88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4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時效,不因上訴人事後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易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又系爭本票所載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亦屬有據。

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公司需資金周轉而招攬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而加入該互助會,上訴人按期繳交互助金,然於互助會會期屆滿前,被上訴人聲稱會員得標逃跑即將倒會,並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攤還,然系爭本票到期時,上訴人至系爭本票所載之地址,卻無人回應,失去音訊,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誠意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若有意償還債務,應可聯絡債權人即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經濟改善後,仍推託賴帳未有歸還之意,又稱「與上訴人毫不認識」、「系爭本票不知是否為本人(即被上訴人)簽發」、「對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已無記憶」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係有計畫設局詐欺騙取財物。

原審未予詳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可議,應予廢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執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即分別為85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分別自85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起算時效3年不行使而消滅,分別於88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滿3年屆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分別於88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十幾年以來一直找不到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屆至時即85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起即可行使,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找到被上訴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固然於109年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之請求係於時效完成後,已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則上訴人之辯稱,即非可採。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吳美玲 85年1月26日 85年2月15日 100,000元 CH048502 2 吳美玲 85年1月26日 85年3月15日 50,000元 CH048503 3 吳美玲 85年1月26日 85年4月15日 100,000元 CH048504 4 吳美玲 85年1月26日 85年5月15日 100,000元 CH04850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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