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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沈蒼元(兼沈登法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阿碧(兼沈登法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珍(兼沈登法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智(兼沈登法之承受訴訟人)
沈婉琪(即沈登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譯鋒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沈登法(下稱沈登法)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珍、沈美智、沈婉琪, 有沈登法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足憑,則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珍、沈美智、沈婉琪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111年7月4日提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沈登法新臺幣(下同)1186萬元本息;
給付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珍、沈美智各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範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沈登法(即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珍、沈美智、沈婉琪)977萬9,2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4頁】;
給付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珍、沈美智各1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譯鋒(下逕稱其名)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明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公司,與黃譯鋒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於106年2月15日14時15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自治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超越速限行駛,適沈登法騎乘自行車,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沿民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彎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44巷,黃譯鋒因而刹車不及,與沈登法發生碰撞,致沈登法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
㈡沈登法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6萬9,399元、未來醫療費用17萬4,351元、交通費用2萬3,023元、未來交通費用31萬2,109元、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12萬1,181元、未來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90萬6,190元、看護費用783萬3,092元、薪資損失783萬3,0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計1,977萬2,437元。
另上訴人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下稱逕稱其名)分別為沈登法之配偶、子女,因黃譯鋒肇生系爭事故,致渠等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登法1,977萬2,437元,及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上訴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最主要原因係沈登法斜穿往民享街44巷方向騎乘,縱黃譯鋒有超速之情形,然倘沈登法沿路邊行駛,並注意對向來車,衡情兩車互相閃避應不會發生事故。
亦即沈登法違規逆向侵入黃譯鋒行駛之車道,乃非屬用路之常態行為,黃譯鋒並無預防之義務,故黃譯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縱認黃譯鋒因超速而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然黃譯鋒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此亦為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所認定,沈登法就系爭事故之與過失並應負較重之責,黃譯鋒之責任比例,至多僅為20%至30%間。
㈡就上訴人之請求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關於病房差額188,600元部分,因選擇單人、雙人或健保床,均不影響沈登法之復原癒後情況,自無捨健保病房而需自負差額入住其他病房之必要。
⑵未來所需復健及頭部針灸費用共74,351元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本件起訴後迄今,始終未提出相關復健及針灸單據,倘沈登法確實按照醫囑進行復健,應不難提出相關單據,則關於上訴人估算之未來復健費用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進行頭部針灸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未來頭部針灸費費用,自無可取。
⑶就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關於編號61、62(購買床架及支付運費)、編號96(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費用共55,890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沈登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000年00月間所購買之床架應係為照顧沈陳阿碧而聘用之外籍所購買,難認所提購買床架及支付運費單據屬沈登法必要支出。
另縱認沈登法有熱敷之需求,但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需以遠紅外線治療儀以達熱敷功效,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購買 遠紅外線治療儀費用,即屬無據。
⑷關於沈登法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非有據,況沈登法已於112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仍以平均餘命13.6年計算看護費,並非有據,應重新計算。
⑸薪資損失部分:沈登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有照顧沈陳阿碧之事實,然此係基於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而為照料,並不可認為係其薪資。
況沈登法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屆73歲,依通常情形難認沈登法有何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智、沈美珍各 9 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沈登法所受損害金額共555萬6,135元部分,因上訴人認沈登法應僅負30%過失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沈登法應得請求3,889,294元(計算式:5,556,135×70%=3,889,294),扣除原判決於過失相抵後核准之金額166萬6,84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22,453元(計算式:3,889,294-1,666,841=2,222,453元)。
另原判決給付沈登法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雖對該金額不爭執,但於過失相抵後沈登法應得請求84萬元(120×70%=84),扣除原判決於過失相抵後核准之金額36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萬元。
又上訴人認沈登法尚受有支出病房額醫療費用18萬8,600元、未來醫療費用17萬4,351元、 購置高腳床架(並支出運費)及遠紅外線治療機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55,890元、看護費用500萬元0,610元、薪資損失783萬元3,092元等損害,以上金額共1,325萬2,623元,於過失相抵即扣除70%後,沈登法得再請求927萬6836元。
以上金額經合計,並扣除沈登法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沈登法9,779,289元(計算式:9,276,836+2,222,453+480,000-2,200,000=9,779,289)【原判決於過失相抵前認定沈登法所受損害金額共555萬6,135元,業已包括慰撫金120萬元〈見原判決32頁〉,故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顯重覆列計48萬元,附此指明】。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智、沈美珍之慰撫金金額各30萬元雖不爭執,但因認沈登法應僅負30%過失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智、沈美珍應得請求21萬元,扣除原審判決核准之9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沈蒼元、沈陳阿碧、沈美智、沈美珍各12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沈登法(應為沈登法之繼承人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沈婉琪等5人)977萬9,289元,及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各1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上訴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黃譯鋒有無過失?沈登法有無與有過失?雙方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⒉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黃譯鋒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承當時車速每小時為40-50公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6頁),可見黃譯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超速駕駛之情形。
⒊再查,依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第369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為:「14:08:30前方紅綠燈有身著橘色衣服之人(即沈登法)出現在右側。
14:08:31黃譯鋒看到沈登法,沿路鳴笛,放油門,含著煞車,沒有踩煞車。
14:08:32沈登法騎腳踏車沿民享街逆向行駛往民安街方向。
14:08:33黃譯鋒開始踩煞車。
14:08:34黃譯鋒駕駛車輛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見該刑事案件他字38頁反面】,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黃譯鋒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中和區民享街上,於畫面時間2017.02.15 14:08:31目擊沈登法時,距離還很遠,沈登法逆向靠邊騎車,無穿越道路至對向之跡象,14:08:32可以目睹前方沈登法穿著橘色背心、灰色長褲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民享街上,於14:08:33沈登法騎車斜切至民享街對向,兩車於14:08:34發生碰撞」【見原審簡字卷第155至156頁】等情,可知黃譯鋒於發現沈登法後1秒沈登法已有逆向騎車之違規情形,於看見沈登法逆向騎車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經過2秒。
並參諸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記載:「腳踏車開始向左側橫越時,距離小貨車約有26.42公尺。
一般車輛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5秒,車速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40度),而當時天候晴,視野良好,能見距離至少有100公尺,顯示行駛於車道上之小貨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腳踏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本案小貨車車速每小時58.06公里,假定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1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6.1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6.58公尺,整體之認知反應及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即為32.7公尺,明顯高於26.42公尺,表示小貨車將於剎車過程中撞擊腳踏車。
若小貨車依法定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5秒,即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8.33-16.66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7.87公尺,整體之認知反應及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為16.2-24.53公尺,明顯低於26.42公尺,表示小貨車有高度可能性將煞停於腳踏車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是就本案而言,駕駛人雖有注意到腳踏車之轉進,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現場遺留煞車痕長約12.7公尺),然因車速較高仍不及而撞擊腳踏車肇事,小貨車超速即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之內容【見本院第170至171頁】,可知黃譯鋒於發現沈登法逆向騎車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經過2秒,即其認知反應時間為2秒,已於前述,如黃譯鋒有按速限駕駛系爭小貨車,理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反應煞停,卻因其超速行駛方致碰撞,其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再者,依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沈登法法當時係騎自行車逆向行駛,並擅自斜切穿越民享街之交岔路口欲往民享街44巷方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125條第1項規定,致與黃譯鋒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因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則沈登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稱:黃譯鋒當時看到沈登法時持續加速,致剎車不及而撞上,且黃譯鋒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噸位較大,在高速行駛時,其作用力及反作用產生之破壞力巨大,自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故就過失比例應為黃譯鋒負70%之過失,沈登法負30%之過失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從窺知黃譯鋒有上訴人所指持續加速之行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亦未提及黃譯鋒看到沈登法後仍有持續加速之行為,是其指述自無足取。
復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譯鋒係駕駛系爭小貨車直行於其車道上,沈登法卻騎乘腳踏車由系爭小貨車右側逕行逆向並橫越車道,顯然沈登法違反路權之情節較重,並參酌黃譯鋒於發現沈登法逆向橫越車道時已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僅因其有超速駕駛情事(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其時速為58.06公里,該路段限速40公里),致剎車不及致肇系爭事故之兩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各別行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沈登法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黃譯鋒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黃譯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譯鋒係受明月公司僱用,執行運送業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沈登法及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論述如下:⒈原判決認沈蒼元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37萬2,470元、交通費用33萬4,50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1萬6,681元之必要,並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見原判決第32頁】;
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兩造均未為上訴爭執,是此部分金額,即屬確認。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沈蒼元自費醫療病房差額費用188,680元部分:上訴人就沈登法支付醫療病房差額費用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見原審交附民卷】,惟本院核酌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亦無不敷原告醫療上之需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沈登法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經醫師之醫療專業建議下而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及單人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或因規定不得不入住自費病房,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沈登法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堪認沈登法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其個人主觀上需求,難認該自費病房差額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費病房差額費用188,68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沈登法未來醫療費用17萬4,35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沈登法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終身須進行回診復健、治療,每次復健之費用平均為75元、每次進行頭部針灸之費用為58元,每週復健2次、頭皮針灸3次,則每年分別需支出7,800元、9,048元,合計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萬6,848元,而沈登法自107年起尚有13.22年餘命須進行復健、治療,故沈登法未來所需醫療費用為17萬4,351元乙節,固提出110年11月1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自上訴人於107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沈登法於112年2月20日死亡止,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沈登法於本件訴訟期間有進行其所主張復健、頭部針灸治療之醫療單據,是縱沈登法有為復健等需求,但迄沈登法死亡止,實際上既未有因接受復健、頭部針灸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沈登法上開醫療費用17萬4,351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沈登法因系爭事故而需購置高腳床架(並支出運費)及遠紅外線治療機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共55,89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相關單據【見原審附民卷】為據。
惟上訴人就高腳床架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沈登法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添購此部分傢俱之需求,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而購置遠紅外線治療儀器費用部分,上訴人雖另提出106年10月16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該證明書記載:「病患<沈登法>因上訴病因,於2017年9月20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至0000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熱敷及伸展運動以改善左膝關節活動度」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僅可認沈登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建議得以熱敷改善其徵狀,惟市面上販售可達到熱敷功能之相關醫療器材種類繁多,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沈登法有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儀器達其熱敷目的之必要性,要難認該費用為沈登法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準此,上訴人請求沈登法購置高腳床架(並支出運費)及遠紅外線治療機之費用共55,890元,無從准許。
⒌上訴人請求給付沈登法之薪資損失783萬3,0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沈登法因其配偶沈陳阿碧自100年中風偏癱無法翻身及坐起,即由其全天照顧擔任看謢工作,惟因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再繼續照顧沈陳阿碧,依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其每年之薪資損失為73萬元,復參以其尚有平均餘命13.85年可以照顧沈陳阿碧,其受有薪資損失合計為783萬3,092元云云。
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縱沈登法於系爭事故前有全日照護其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陳阿碧,無非係其本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
況且此情顯然與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被害人家屬看護被害人時,加害人仍需負擔被害人之看護費用之情形截然不同,若加以比附援引,無疑將沈登法及其他沈陳阿碧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非有理,因此,上訴人請求沈登法之薪資損失783萬3,092元,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請求沈登法之看護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沈登法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終生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乙節,業據提出10月16日、108年2月12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30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5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簡字卷31-33頁、第95-101頁】,觀諸上開診斷書均載明沈登法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108年2月12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尚記載:「顯示重度失智,其認知功能缺損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等語,可認沈登法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0日去世止,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上訴人請求自106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0日去世止共2196天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②再就看護費用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本 院認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採。
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之費用標準元計算云云,惟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得聘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登法生前實際上係由外籍看護照護,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
因此,沈登法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費用為439萬2,000元(計算式:2,196×2,000=4,392,000)。
⒎綜上,沈登法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7萬2,470元、交通費用33萬4,50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1萬6,681元、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看護費用439萬2,000元,共計711萬5,653元(計算式:372,470+334,502+816,681+1,200,000+4,392,000=7,115,653)。
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之 發生沈登法之過失比例為70%,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減 輕被上訴人2 人賠償金額之70%,凖此,沈登法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134,696 元(計算式:7,115,653元×30%=2,134,696元 <元以下4捨5入>);
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得 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30% =90,000 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沈登法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 58頁】,於扣除後,沈登法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沈陳阿碧 、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沈婉琪等5人自無從繼承沈登法 之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陳阿碧、沈蒼元、沈美智、沈美珍各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就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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