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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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曾永宏

上訴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被上訴 人雖爭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提出應扣除裝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926元、搬遷費66,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及已辦理提存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之租金之抗辯 ,意圖延滯訴訟,上訴人辯稱 其於原審即抗辯應扣除如附表 所示之裝修、家電、家俱費用等語。

查,上訴人前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之重要爭點,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4樓及加蓋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6日晚上7 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約定上訴人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上開租金,租期為108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

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嗣伊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5月間以羅東77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公館11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系爭租約1年期滿後終止系爭租約,惟未得上訴人回覆。

伊再於109年8月7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262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日返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伊復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院提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1,000元予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伊,洵屬有據。

另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以觀,伊如出租系爭房屋,每月均可收取11,000元之租金利益。

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4樓及加蓋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4年,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其他補充條款約定需兩造合意,上訴人始可終止租約,在伊不同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合約並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點所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而系爭租約有載明可以轉租,與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需證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及5樓之房屋,而5樓部分為被上訴人私自占有,並無權租賃於伊,且要求伊交付鑰匙,伊已於110年1月中旬交付鑰匙,故自110年2月10日起租金應自11,000元減半為5,500 元。

又如認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租用系爭房屋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家電、傢俱費用計145,926元。

被上訴人逼迫其搬遷,應賠償其搬遷費用66000元,且用詐欺手段讓上訴人誤以為5樓為被上訴人專有,伊於110年1月28日被一樓戶要求交付鑰匙後,該5樓部分租金應依比例扣減55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精神賠償10萬元,且除押租金2個月計22000元應扣除外,伊自110年9月份起向法院提存租金計60970元應扣除,且應扣除依為提存租金往返法院之時間換算之費用計12000元及多次反映馬桶漏水、冷氣故障等所生修理費用計4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0 號4 樓及加蓋5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逾此部分,即原審認定上訴人無違法轉租之終止租約事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㈠兩造有於108年8月1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0 號4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同月6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出租人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12條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㈢兩造另締結其他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第四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約,出租人須賠償承租人裝修、家電、傢俱費用,實際金額以實報實銷為主。

但出租人於第一年提前解約者,需加計一個月違約金作為額外補償金。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轉租予第三人林冠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租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其賠償上訴人一個月違約金後就可以任意提前終止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依系爭租約其他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要提前解約是要雙方合意,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轉租之事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同意轉租,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錯誤,系爭租約仍有效云云,經查:⑴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第2項約定: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上開約定乃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須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又系爭租約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約,出租人須賠償承租人裝修、家電、家俱費用,實際金額以實報實銷為主。

但出租人於第一年提前解約者,須加計一個月違約金做為額外補償」等語,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足見上開約定雖記載為「解約」,兩造意思表示之真義,應係「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是依上開「其他補充條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未屆滿,出租人因故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得片面終止租約,僅須賠償上訴人實報實銷之裝修、家電、傢俱費用之損失,不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又觀之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乃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與其他補充條款規定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承租人之情形自有不同,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承租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如出租人仍須賠償承租人裝潢等費用,顯失公平,實非系爭契約訂約時兩造之真意。

故系爭租約其他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約」,應係指承租人無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情形,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其它補充條款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提前解約,惟須賠償出租人裝潢等損害,如於第一年提前解約者,需加計一個月違約金做為額外補償金。

且依此約定,並無須徵得承租人同意,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僅在承租人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違反第8、9等情形,被上訴人始得片面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其他補充條款終止系爭租約,須達成兩造合意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租約屆滿1年時終止系爭租約,縱係以轉租違反系爭租約之事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未合以兩造之約定或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又於109年8月7日以北門郵局2620號函送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補充條款第4條規定,應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租約屆滿1年時即109年8月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轉租之事由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錯誤而無終止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以北門郵局2620號函送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轉租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9年8月9日消滅,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點交被上訴人,惟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9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租用係爭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裝修、家電、傢俱費用計145,92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其它補充條款應賠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逼迫其搬遷,應賠償其搬遷費用66,000元,且用詐欺手段讓上訴人誤以為5樓為被上訴人專有,伊於110年1月28日被一樓戶要求交付鑰匙後,該5樓部分租金應依比例扣減55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精神賠償10萬元,且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向法院提存租金計60,970元及往返辦理提存時間計算費用每次2,000元合計6次共計1,2000元亦應扣除,系爭房屋馬桶漏水、冷氣故障無法使用所產生之費用計4,000元應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⑴系爭租約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約,出租人須賠償稱租人裝修、家電、家俱費用,實際金額已實報實銷為主。」

,兩造既有此約定,上訴人即有預見可能性,自應保存支出裝修、家電、家俱費用之單據,為「實報實銷」以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上訴人固辯稱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所示裝修費用145,926元,惟僅提出有更換浴室洗手台上鏡台及臥室窗簾、床具、櫃子;

客廳窗簾、櫃子、沙發;

牆壁上衣桿掛勾等照片,及網路上相關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應提出付款證明之單據實報實銷。

上訴人雖自列施工所需費用及提出網路類似物品之價格(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充其量僅為該部分傢俱之市場可能之價格,既未見上訴人有實際支付裝修、家電、家俱費用之證明資料,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既已合意以實報實銷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自難據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逕認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所示裝修費用145,926元之損害。

⑵搬遷費用: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搬遷費用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搬遷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按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並辯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何項人格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法不合,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用詐欺手段讓上訴人誤以為5樓為被上訴人專有,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中旬交付5樓鑰匙予一樓住戶,故自110年2月10日起租金應該扣減5,5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賃物5樓增建部分雖為違建物,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僅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7072、0000000000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系爭租約終止前並未經新台北政府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把5樓出入之鑰匙交給里長,惟亦係因里長表示要換電表有出入5樓之必要,有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5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已將5樓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此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表示之前是其使用等語(見執行卷),及上訴人LINE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給進入5樓之情形,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5樓租賃物既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自不因更換大樓電表而需請上訴人開門或交付鑰匙給里長開門而受影響,亦不因該部分為違建而受影響。

另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偵字第36476號公共危險案11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辯以該日已帶5樓鑰匙欲交還被上訴人,並表示決定不租5樓了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將5樓鑰匙交付陳鐘榮,有上訴人遷讓房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1頁),查觀諸所提出上開鑰匙簽收單,簽收人為訴外人「陳鐘榮」,並非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受被上訴人通知將5樓租賃物點交予陳鐘榮,復未舉證證明陳鐘榮有代理被上訴收回5樓租賃物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已將5樓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以該部分租金應扣除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曾於提存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租金2萬470元、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租金9000元、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租金9000元、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租金9000元、110年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租金9000元、110年2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租金9000元,並提出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73頁),然上訴人係基於抗辯系爭租約有效存在而提存租金。

此部分既非依上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清償提存,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領取提存物之事由,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該提存款項,此部分自不能扣除。

又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上訴人為提存租金往返法院之時間換算之費用計12,000元云云,如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9日終止,上訴人雖稱辦理提存返還之時間總價值12000元,惟此部分並非約定或法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辦理提存租金,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⑹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觀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約定。

然查:上訴人雖提出通知上訴人馬桶漏水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1頁),惟未提出支出馬桶修理費用計4000元之證明。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冷氣故障部分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之證據,且未見上訴人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以有修復費用4000元之支出,亦不足採。

⑻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自得以押租金抵充之。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執行而已點交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遺留部分傢俱未領回,尚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亦有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上開押租金尚未抵充系爭租約約定之其他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尚不能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受領押租金之原因已消滅而應返還該押租金,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未屆期,上訴人辯以該2個月押租金抵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⒊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其他補充條款約定,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因故提前解約,出租人須賠償承租人裝修、家電、傢俱費用,實際金額以實報實銷為主,系爭租約既已明定實報實銷,上訴人自有預見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他補充條款負裝修、家電、傢俱費用之賠償時,應提出實際支付金額之單據,上訴人既未提出有支付裝修、家電、傢俱費用之單據實報實銷,又經本院強制執行案件通知領回,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提存之租金,及辦理提存之時間換算金錢,及修繕系爭房屋馬桶、冷氣費用,及2個月押租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9日終止,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個月租金額為違約金。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加蓋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卷證資料: 備註 1 二個房間燈具組 2329 未提出 2 主臥室床組 6292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照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3 主臥室衣櫃 3888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照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4 次臥室床組 5600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照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5 次臥室桌子 500 未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6 次臥室雜物:掛衣桿2枝、三層鐵架2個 1810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照片 照片僅顯示掛衣桿1枝、三層鐵架1個 7 門簾及二個房間窗簾、窗簾桿 6218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頁照片 被上訴人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此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應列為遺留物品清單。
8 工具:電鑽 1002 未提出 9 洗衣機 3999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10 液晶電視 8800 未提出 11 冰箱 6690 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12 沙發(3人) 8000 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為遺留物品清單,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竹字第1687號函通知領回 13 電視櫃 6000 見本院卷第75頁 14 茶几 3800 未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第3人陳碧雲稱:除客廳電視及茶几外都是上訴人的 15 設計及布置費 15000 未提出 16 打掃費 4000 見本院卷第73頁 17 油漆所有牆面及天花板(客廳、 2房間) 62000 見本院卷第73頁 18 搬遷費 6600 19 精神損失 100000 20 五樓鑰匙被迫交付予1樓 121000 總計 21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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