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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河生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張國煌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房屋3筆、土地2筆以及汽車4輛等財產,上開房屋以課稅現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即達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然原審僅以此逕自認定上訴人張國煌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未審究為何擁有不易變現之不動產即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及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虞。
㈡原審認定被害人陳鑫應負擔1/4扶養費用,顯然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應負擔1/3扶養費用不同,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不免速斷。
㈢原審僅斟酌本件被害人2人之年齡僅20餘歲、其等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未考量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及日後被害人2人在渠等父母往生後,將無法遭受後人祭拜等因素考量,應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未論及此,恐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不適。
㈣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之悲傷,實非筆墨可形容,原審判決上訴人4人之精神慰撫金應減為各300萬元,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有違背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當之處。
㈤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之過失比例,但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方式,應以第一審之計算方式較佳。
㈥綜上,本案所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得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國煌219萬4,532元、尤碧惠169萬8,804元、陳澤平239萬5,747元、李曉鈺191萬7,993元,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煒盛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張國煌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且由當今房市交易熱絡、價格持續上漲之市場現況,原審判決認定張國煌日後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陳澤平及李曉鈺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其等膝下除被害人陳鑫外,亦尚有其他子女共計3名,故上訴人陳澤平及李曉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則被害人陳鑫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即為1/4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調查釐清之情形。
另原審判決業已綜合斟酌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上訴人陳澤平等4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2人為未婚子女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當地習俗等因素,據以認定必要之殯葬費用,當無不符合經驗法則。
再者,上訴人張國煌等4人雖再主張原審判決酌定之精神為撫金額過低,然原審判決就前開精神慰撫金已參酌兩造財產、經濟狀況而妥為酌定,亦難逕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不當。
至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計算方式較佳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敘明認定被上訴人涂河生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鑫及張芳雯應各負擔20%之過失責任之理由,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本應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將其等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乃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
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從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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