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47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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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萬1,080元部分,及該部分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6. 事實及理由
  7.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叔,雙方因有財
  8. 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6,210元、交通費1,4
  9. 一、依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診
  10. 二、上訴人使用的辣椒水(被法院沒收)為一般市面上購買的防身
  11. 三、原審僅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内容審判,對於上訴人所提的民
  12. 四、考量本事件係被上訴人挑釁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上訴人
  13.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14. 一、上訴人刑事傷害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是犯罪之人,被上訴
  15. 二、被上訴人眼睛受傷,現在視力老花退化的很厲害。目前社會
  16. 肆、本院之判斷:
  17. 一、兩造為叔侄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認上
  18.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390元、精神慰撫金1
  1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萬1,080元(計
  2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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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周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被上訴人 游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萬1,0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叔,雙方因有財產糾紛,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與88號之間,持辣椒噴霧朝被上訴人臉部噴灑,使被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勢。

被上訴人因治療眼、臉、頸部創傷,日後休養及看診無法工作25天損失收入新台幣(下同)36,210元(最低日薪計算),後續支出7次醫療往返交通費1,400元、治療健檢復健醫療費2,390元,又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160,000元,總計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6,210元、交通費1,400元、醫療費2,39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損害,認醫療費2,3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39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7,080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為下列陳述:

一、依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為雙眼結膜糜爛及臉部、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

醫囑:病人於109年11月2日急診處置,需門診追蹤。

雙眼結膜糜爛在醫學上指黏膜表面受到損傷或局部發炎所形成的淺表性缺損。

一度灼傷只有最外層的表層皮膚受影響,症狀只有疼痛跟發紅,最常見的例子是輕微曬傷。

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研判,此傷勢應屬輕傷,謹建議進行門診追蹤。

二、上訴人使用的辣椒水(被法院沒收)為一般市面上購買的防身物品,且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噴辣椒水約兩秒鐘。

上訴人噴被上訴人辣椒水後40分鐘才搭乘救護車至亞東紀念醫院,被上訴人在這期間内先後完成了報警、在自家接受警察的詢問、陪同警察走出戶外並為警察指引上訴人的住家,當警察詢問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在自家外面徘徊5分鐘。

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可以自由活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所受傷害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相同。

詎料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内,將一度化學性灼傷修改成一般化學性灼傷、並擅自添加「紅腫」傷害。

並提供11張受傷及搭乘救護車照片,誤導法院認為此傷勢非輕。

三、原審僅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内容審判,對於上訴人所提的民事答辯狀不予理會。

被上訴人半夜手持安全帽對一位81歲的上訴人,攔路並索討金錢,並對上訴人稱:「袂見笑、厚臉皮、欠我老爸150萬,來算算唉」,上訴人不予理會,繞過被上訴人繼續往回家方向走,被上訴人手握安全帽尾隨在後言語辱罵,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才對被上訴人短暫噴辣椒水兩秒鐘。

原審對上訴人的不堪遭遇卻全然不予理會,令上訴人極度委屈。

四、考量本事件係被上訴人挑釁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上訴人防衛方式只噴辣椒水兩秒鐘,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僅為輕傷。

因此精神慰撫金賠償應核減為6,000元為宜。

上訴人使用的噴霧狀辣椒水為市面合法販售之商品,主要作用是刺激呼吸道,使其短暫時間內活動能力受限制,辣椒水所造成的傷害,僅止於表皮及黏膜的輕微傷,被上訴人提出7張醫療收據,僅第1項為本案實際支付金額,第2項至第7項的醫療就醫日期距事件日期為4至17個月,醫療項目包含神經科、健檢中心、眼科、復健科,難以認定與本案相關。

因此醫療費應以109年11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080元為宜。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刑事傷害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是犯罪之人,被上訴人是被害人。

上訴人就其犯傷害罪造成被上訴人眼、臉、脖傷害提出狡辯,從未對受害人心理及精神上賠償,其企圖轉移焦點,避重就輕,拖延及減少賠償,請鈞院駁回上訴,以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眼睛受傷,現在視力老花退化的很厲害。目前社會上濫用辣椒水傷人的事件頻傳,希望本件可以成為社會的教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叔侄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其父土地使用費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與88號之間,持辣椒噴霧朝被上訴人臉部噴灑,使被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上訴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50日確定在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29頁),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3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6,210元、交通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逾100,000元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則為上訴人所拒,並辯稱本事件係被上訴人挑釁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上訴人只噴辣椒水兩秒鐘,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僅為輕傷,因此精神慰撫金賠償應核減為6,000元為宜。

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僅第1項1,080元為本案實際支付金額,其餘就醫日期距事件發生後4至17個月,醫療項目包含神經科、健檢中心、眼科、復健科,難以認定與本案相關,不應准許等語。

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惟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2,3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治療眼、臉、頸部創傷,支出治療健檢復健醫療費2,390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立博診所、謝明福復健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7件影本為證。

上訴人就109年11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80元部分不爭執。

而否認其餘收據與本件無關。

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7元,乃係因雙眼結膜炎就醫,與本件眼睛傷害之治療無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16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

此外其他醫療收據就醫科別分別為神經科、健檢中心及復健科,顯與本件眼、臉、頸部創傷無關。

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於1,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109年11月2日20時49分許由119送入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主述剛被辣椒水潑及雙眼及脖子、雙眼疼痛,經醫院治療後,於同日23時21分情況穩定、不適改善,經主治醫師診視後辦理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雙眼結膜糜爛,臉部、頸部一度化學性灼傷」;

112年4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當日檢查並無發現結膜損傷,雙眼視力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5月16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9、207頁)。

足證被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已痊癒,雙眼視力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上訴人所為侵害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傷勢業已痊癒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萬1,080元(計算式:1,080元+60,000元=61,0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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