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聲抗,37,202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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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戴寶(原名:黃戴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先於111年10月10日對本院聲請迴避,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至抗告人之後再行具狀聲請本院迴避,惟抗告人前開所為聲請迴避已屬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在案,其之後再次聲請迴避顯係為意圖延滯本件程序,始再次聲請本院迴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本件程序毋庸停止,附此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審理並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遂聲請迴避,而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重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黃文潭之送達代收人黃丞輝之址,而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烏丘駐在所,復於111年9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戴寶(原名:黃戴寶)之送達代收人黃璧枝之址,且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嗣抗告人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27至13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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