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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6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聲再字第1、2號審理在案,抗告人聲請迴避,遂於111年7月1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重聲字第64、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烏丘駐在所,復於111年9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嗣抗告人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43至14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3日具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抗告費為無益之裁判費,應命相對人或書記官繳納,否則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而請求廢棄前開命其補正之裁定云云。
惟查,經核抗告人前開所陳意旨,係就命其補正抗告費乙事再為爭執,然本院前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裁定所為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指謫不當求予廢棄,顯乏所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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