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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戴寶(原名:黃戴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黃文潭、戴寶不服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重聲字第30、3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等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112年8月8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戴寶之送達代收人兼抗告人黃文潭所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黃文潭、戴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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