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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凃光祺
被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鍾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三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限制,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鍾富鎮為其特別代理人,鍾富鎮亦接受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被告所屬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迄未選任民國113年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尚無法定代理人得承受訴訟,應由鍾富鎮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之第3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及所通過之議案均為無效。
2.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及所通過之議案均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題7決議:「社區7A、9B管理費級距認定案。
依100年2月24日委員會決議:基於公平原則營業公司倉庫使用,按營業用(級距1.3繳交管理費)」(下稱系爭議題7決議)應予撤銷(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7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1.確認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
2.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大廈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秦毓為管理負責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任期1年,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故於109年10月31日,秦毓之管理負責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是秦毓所召開之系爭第1次及第2次區權人會議均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再者,系爭社區區權人共99人,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均僅16位,占全體區權人數比例均未達50%,顯不符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比例之數額,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均屬不成立,然被告仍開會並於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做成數項決議,決議效力至今仍影響區權人權益。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復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議題7決議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且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除有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違法外,表決程序亦屬違法,會議紀錄記載「全場無人異議一致通過」,非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所定應由出席者積極同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
2.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系爭議題7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冠肺炎期間經板橋區公所指示、建議在110年12月31日前召開區權人會議即可,是因不可抗力因素,系爭大廈無法按時召集區權人會議,是秦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遂延至110年12月,由秦毓合法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廈7A、9B戶皆作為營業用途,收受信件均以原告之公司名義為之,此為系爭大廈住戶均知之事實,且依99年10月17日9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第14案即以表決通過辦公室管理費為1.3級距之標準徵收,是系爭議題7決議內容亦僅係重申前開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規約另有規定」,則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而應以規約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合先敘明。
㈢復按區權人會議一般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特別決議例舉明定事項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按應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按應為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1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37頁至48頁)。
是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有特別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同,自應適用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然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系爭大廈區權人之人數總計99人。
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均由秦毓所召開。
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有16人出席,且該次未通過決議,並就相同議案再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
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有16人出席,該次通過決議議題1、3、4、7、8,此有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33頁至36頁),前情堪已認定,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適用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決議,業已宣告流會,此有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5頁),且後續係經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就部分相同議案作成決議,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仍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至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僅16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出席定額要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屬不成立,自無須再探究原告其餘主張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復因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於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聲明(即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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