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32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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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洪添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洪巧穎(下稱洪巧穎)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84萬2,000元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為處理其女洪巧穎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與原告協議將於111年1月21日由被告先行一部還款369萬元,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自111年1月21日開始還款金額369萬元,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

惟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退步言之,縱不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則構成無因之債務承認。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69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洪巧穎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洪巧穎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背面載明「另借5萬元」並簽名捺印,足見原告與洪巧穎已具備消費借貸合意。

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應由被告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透過按摩店老闆之介紹認識洪巧穎,原告與洪巧穎間各筆借款均係洪巧穎主動請求借款,原告方同意幫忙洪巧穎進行債務整合,無任何乘洪巧穎急迫處境惡意貸款,或脅迫洪巧穎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

洪巧穎借款後拒不清償,原告向洪巧穎追討,亦無任何對洪巧穎或其家人施行恐嚇或脅迫行為。

被告與洪巧穎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訴外人翁紀鵬、訴外人洪嘉駿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並無任何恐嚇、脅迫被告、洪巧穎或其家人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確有交付洪巧穎款項、及確有替洪巧穎清償錢莊老闆款項云云,然原告借款予洪巧穎時,均係現金交付並簽立本票為憑,原告與洪巧穎間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原告替洪巧穎清償錢莊老闆款項部分,洪巧穎於系爭偵查案件已自承其有向錢莊借錢,並將錢莊之訊息提供原告,欲請託原告與債主談債務整合,代償洪巧穎積欠他人之款項;

另觀諸原告與洪巧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洪巧穎表示錢莊老闆回覆應清償173萬餘元時,洪巧穎並未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僅爭執金額並反問「怎麼那麼多」,並因此向蕭美如調度30萬元,可知洪巧穎自知確有積欠錢莊老闆173萬餘元,嗣經原告向洪巧穎表示為免風險請洪巧穎自行處理其與錢莊老闆之債務問題時,洪巧穎亦表示希望原告能與錢莊老闆商談金額再降20萬元,並向原告再借款120萬元(計算式:積欠錢莊債務170萬元-商談降低20萬元-洪巧穎向訴外人蕭美如調度之30萬元=120萬元),以向錢莊老闆清償,洪巧穎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該120萬元借款之借據,該借據並有保證人陳佩伶之簽名,足見洪巧穎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以清償積欠錢莊債務。

此外,原告另接獲錢莊來電,欲處理與洪巧穎間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轉述洪巧穎後,洪巧穎向原告表示要再借款600萬,原告遂因此在板橋某大樓外、原告公司樓下、各交付現金120萬元、120萬元、360萬元給自稱融資公司、當舖、錢莊者,交付款項時,原告要求對方留公司行號或名片均遭拒絕,方致原告無法實際指明係向何融資公司、當舖、錢莊交付款項。

⒋洪巧穎積欠原告債務尚有609萬元未償還,洪巧穎欲向被告請求協助,然因數額巨大,洪巧穎向原告表示倘一次將總金額609萬元全數告知被告,被告將不會同意協助承擔債務,故要求原告將609萬元分2次向被告通知,原告遂配合洪巧穎,將609萬元分為240萬元與369萬元2次向被告通知,故有240萬元協商後變更為236萬元並分為10期償還之「洪巧穎債務清償書」(即另案1709事件之該案原證22洪巧穎債務清償書,下稱系爭洪巧穎債務清償書),及本件請求369萬元部分,足證原告與洪巧穎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其中就236萬元欠款部分,原積欠金額為240萬元,係因洪巧穎於110年8月底後失聯拒不清償債務,原告於同年9月前往洪巧穎與被告住所追討債務未果,原告遂留下電話號碼並委託到場員警轉交給被告,隔日被告及洪巧穎與原告聯繫,洪巧穎向表示被告願與原告商談債務清償,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相約於蘆洲分局,當日僅有兩造到場,並就240萬元部分,被告原請求變更為12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變更為236萬元,並協議於同年11月開始分10週償還,由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第1期償還,原告並製作系爭洪巧穎債務清償書;

至於本件請求369萬元欠款部分,原欠款金額為489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縮減為369萬元,僅洪巧穎於另案1709事件尚有爭執120萬元部分,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亦得證明原告與洪巧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係基此與原告達成合意以縮減後之369萬元向原告清償,則原告與洪巧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則以:㈠原告與洪巧穎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⒈原告雖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對洪巧穎聲請強制執行,惟尚不得僅以原告持有洪巧穎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原告與洪巧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洪巧穎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提起鈞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1709事件),業經另案1709事件於113年1月25日判決該案被告即甲○○敗訴。

⒉洪巧穎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完畢:洪巧穎實際上僅有於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1本票,及於同年5月20日,於清償前開4萬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再於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簽立「於110年5月20日清償後另借5萬元整。

立書人:洪巧穎」字樣借款5萬元,其中110年2月8日之4萬元借款已由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替洪巧穎清償;

至於110年5月20日借款,洪巧穎則於110年8月25日請求訴外人蕭美如代為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與洪巧穎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附表編號2至5本票,及原告所提原證7借據,均係原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強制洪巧穎簽立:洪巧穎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清償全數債務後,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洪巧穎傳送「剛剛錢莊老闆回覆說:40000本金部分2/8-9/7合計本利0000000」、「50000本金部分5/20-9/19合計本利402155」、「兩筆合計0000000」、「他說你都避不見面、如果我没有要幫妳負責的話、他們只好走一趟你家、把所有事情始末都講清楚、看你的家人誰要處理、他們只要錢、能處理就好」,將原已清償之附表編號1本票正面借貸金額4萬元重複加計110年2月8日至110年9月7日之利息、反面借貸金額5萬元重複加計110年5月20日至110年9月19日之利息,佯裝洪巧穎另積欠地下錢莊173萬8,449元,請求洪巧穎償還,洪巧穎認其已全數清償原告債務,於110年8月27日詢問原告:「寶哥,我只有那一張票而已,已經沒有其他的了吧?」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處理是不是?我現在一通電話給錢莊叫人到你家來,看你要不要處理」、「需要1,600,000元解決,我有向錢莊商量再減少100,000元,我可以先借妳1,200,000元還錢莊,但妳不能帶蕭美如來,如果妳找蕭美如來,我就不借妳錢,要讓錢莊到妳家找人」等語,洪巧穎誤信有地下錢莊要至家中討債,擔心父母知悉其在按摩店上班之事,亦憂慮原告及錢莊將對其本人及父母不利而心生畏懼,遂向蕭美如借款30萬元後,於110年8月28日至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

原告簽收後復再以洪巧穎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洪巧穎,逼迫洪巧穎簽立附表編號2至5本票,洪巧穎因心生恐懼而簽立上開本票,然原告至今未歸還洪巧穎附表編號1本票,原告重複計算附表編號1本票正反面借貸金額,稱洪巧穎另積欠錢莊173萬8,449元並無證據,洪巧穎亦從未自原告處取得附表編號2至5本票所載120萬元或360萬元現金,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另案1709事件之該案原證22「洪巧穎清償書」無從證明原告與洪巧穎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稱「另案1709事件之洪巧穎債務清償書(按:該清償書見本院卷第275頁),乃係因洪巧穎於110年8月底後人間蒸發…」云云,惟原告與洪巧穎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110年8月起至9月間未曾中斷聯繫,洪巧穎於上開期間內亦持續以每日數千元之額度清償原告,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原告另稱「於110年9月前往洪巧穎與被告之住所欲追討債務…而於同日晚上八點相約於蘆洲分局,而當日僅有原告與被告兩人會面…就240萬元部分,初始被告甚或向原告表示能否變更為120萬元,經雙方議價協商後,原告同意變更為236萬元…」云云,惟兩造見面之日應係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被告一到場便遭原告夥同翁紀鵬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家人之安全恐嚇被告,並無兩造合意議價之過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確有議價,然一方主張240萬元,另一方主張120萬元,議價後主張120萬元之一方同意變更為236萬元,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即不否認已收受另案1709事件之被告所支付「洪巧穎債務清償書」所載10期款項共計212萬4,000元,然原告於另案1709事件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曾收受被告支付之上開洪巧穎債務清償書所載款項。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均非實在,自無從以另案1709事件之洪巧穎債務清償書為憑,逕認原告與洪巧穎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而係被告遭訴外人陳姓及胡姓2名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阻擋離開,並以洪巧穎及被告之人身安全恐嚇被告,逼迫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付款人姓名」、「電話」、「住址」欄處簽字,被告因心生恐懼,擔憂自身及洪巧穎之人身安全,不得已被迫配合。

然系爭協議書全未見原告之簽名,無從確認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又系爭協議書僅提及「金額369萬元」,隻字未提該債務係系爭協議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不符,全篇亦未見被告有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故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從證明債務標的為洪巧穎積欠原告之債務,更無從證明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暨已與原告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筆跡不同,且「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下稱系爭還款清單)應係原告事後製作,均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書,得以肉眼區分為第①部分「雙方協議下週五111.1/21開始還款,金額參佰陸拾玖萬元」、第②部分「甲方:」、「付款人姓名:、「電話:」、「地址:」及第

③部分「乙○○」、「乙○○」、「0000000000」、「蘆洲長安街246巷22弄2号3F」,為3種不同筆跡。

被告遭陳姓及胡姓成年男子脅迫簽立第③部分時,僅見系爭協議書上有第

②部分,並無第①部分,倘若系爭協議書真如原告所述由原告、被告雙方所簽立,何以會出現3種筆跡?又系爭協議書僅載有甲方為被告,並無乙方姓名,更未載明原告為債權人,則系爭協議書第①部分之文字是否為他人事後所添加?顯見系爭協議書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

至於系爭還款清單部分,觀諸系爭還款清單最末頁正面已以電腦繕打「甲方:」、「付款人姓名:」、「連絡電話:」、「聯絡地址:」等欄位,且系爭還款清單僅最末頁之背面有書寫文字及捺印(按:即系爭協議書),其餘均為電腦繕打,各頁間僅以訂書針裝訂,未按捺指印或蓋騎縫章,倘陳姓及胡姓成年男子係持系爭還款清單要求被告簽字,自可要求被告於最末頁正面已打宇欄位內簽立,無庸另要求被告於最末頁之背面書寫;

又系爭還款清單除最末頁背面(按:即系爭協議書)以外,均無任何表明被告為債務人或被告承擔洪巧穎對原告債務之文字,足見系爭還款清單最末頁背面手寫以外部分,與被告無涉,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

縱鈞院認系爭還款清單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然系爭還款清單僅有於第一頁正面提及「本公司依約歸還本票及借據之正本」,且未載明「本公司」之公司名稱,本件原告係自然人,系爭還款清單所表彰之債權人自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還款清單主張其與洪巧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以此認定兩造已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成立:⒈原告夥同翁記鵬、洪嘉駿、胡姓成年男子及陳姓成年男子,先行巧立名目恐嚇洪巧穎簽立系爭本票。

111年1月12日被告遭訴外人陳姓及胡姓2名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擋阻離開,並以洪巧穎及被告之人身安全恐嚇被告,脅迫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字,致被告心生恐懼而簽名,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不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再不接電話試試」、「要貼廣告單嗎」、「最好都一輩子不要下樓」等訊息恐嚇洪巧穎,胡姓成年男子亦傳送簡訊恐嚇洪巧穎。

此外,胡姓成年男子及洪嘉駿亦密集來電騷擾被告,加深被告之心理恐懼。

甚至,原告等人還糾集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被告住家樓下叫囂,於111年1月18日在被告住家巷口張貼告示,告示上註記「此人洪巧穎小姐欠錢還錢」、「父親乙○○不要再躲出來面對」,其後被告住家樓下即經常出現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逗留,洪巧穎雖曾報警驅離,惟警察離開後,該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返回被告住家附近徘徊,被告及洪巧穎均受驚嚇而不敢出門。

被告及洪巧穎遂對原告、翁紀鵬、洪嘉駿3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等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

依上可知,原告確有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稱其替洪巧穎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與洪巧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交付金額之證明,且就上開情事之事實說明亦反覆不一,難認原告所述為真: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向警方供稱「從110年1月開始陸續借洪巧穎錢…大約共計600多萬元,但洪巧穎已經還清一半以上,但目前還欠我大約300多萬元,有簽借據和本票」,嗣原告於本件民事準備㈣狀先稱「兩造間金額共489萬元」,復於同一書狀內稱「本人在板橋某大樓外、本人公司樓下、各交付現金120萬、120萬、360萬元給自稱融資公司、當鋪、錢莊…」云云,原告就洪巧穎積欠債務乙節,所述前後不符,且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究係向何融資公司、當鋪、錢莊,以何方式替洪巧穎清償債務,亦未見原告提出交付款項予融資公司、當鋪、錢莊之證明,可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與洪巧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至5所表彰本票債權即消費借貸契約具備交付款項之要物性要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洪巧穎之父。

㈡原告持有洪巧穎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484萬2,000元本票5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43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洪巧穎遂對本件原告甲○○提起另案1709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1709事件業於113年1月25日判決該案被告即甲○○(即本件原告)敗訴。

並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3-452頁)。

㈢被告及洪巧穎對原告、翁紀鵬、洪嘉駿3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翁紀鵬、洪嘉駿3人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及洪巧穎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駁回再議。

被告及洪巧穎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並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各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49-259頁、第271-274頁、第347-3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被告遭脅迫而簽立?被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併存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9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性為無因之債務承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被告遭脅迫而簽立?被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訴外人陳姓及胡姓2名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擋阻離開,並以洪巧穎及被告之人身安全恐嚇被告,脅迫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字,被告不得已而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洪巧穎對原告、翁紀鵬、洪嘉駿3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關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以被告、洪巧穎並無提出諸如監視器、錄音等事證足徵原告、翁紀鵬、洪嘉駿確有向被告恫稱「你如果不出門,我們就去抓你女兒」、「現在不給我們交代的話,就不讓你離開,你如果不還369萬元,就要找你女兒算帳,要把你女兒抓去賣」等語為由,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對原告、翁紀鵬、洪嘉駿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9頁)。

被告、洪巧穎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271-274頁)。

被告及洪巧穎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足徵(見本院卷第347-3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件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遭脅迫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性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9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洪巧穎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為處理洪巧穎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簽立定性為併存債務承擔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於111年1月21日由被告先行償還369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

查:⒈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 (承擔人) 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

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洪巧穎對甲○○(即本件原告)提起本院另案1709事件,洪巧穎主張:附表編號1該張本票,係由洪巧穎簽發後交付地下錢莊,甲○○代洪巧穎向地下錢莊清償後而受讓,是洪巧穎與甲○○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洪巧穎就附表編號1該張本票及借款債務業已於110年8月25日因清償而消滅;

附表編號2至5本票,係因甲○○向洪巧穎謊稱尚有173萬8,449元債務未清償,洪巧穎因遭甲○○詐欺、脅迫才簽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等語,而於該案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洪巧穎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甲○○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洪巧穎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案於113年1月25日判決洪巧穎全部勝訴,認定:㈠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洪巧穎自承甲○○取得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於110年5月20日甲○○代洪巧穎清償洪巧穎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15萬元及積欠按摩店老闆之本息5萬元,而由甲○○自地下錢莊受讓附表編號1本票,並於該本票反面書寫另借5萬元等字,及約定月息20%,堪信洪巧穎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依照洪巧穎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59頁至62頁、第66頁),可知洪巧穎與甲○○自110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借貸本金為20萬元,然因洪巧穎未能足額清償利息,故甲○○自110年7月20日起將欠繳利息滾入本金共計20萬7,000元。

而此本金20萬元,與該案雙方不爭執之甲○○於110年5月20日代洪巧穎清償地下錢莊本息15萬元、清償按摩店老闆本息5萬元之總金額相同,且時序上亦密接一致,甲○○亦自承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5萬元部分是幫洪巧穎代償老闆的4萬5,000元本息(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381頁),是堪信該案洪巧穎與甲○○間上開對話係在談論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權清償事宜。

之後110年7月26日洪巧穎向甲○○借款4萬8,000元清償亞太電信費,甲○○與洪巧穎通話後,回傳「207,000+48,000=255,000,每月利息51,000,本金10,000,合計61,000,確認做得到再說,不然大家後面不要再講情分。」

「每個月也是19號關帳清算。」

(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之後洪巧穎分次繳款(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於110年8月19日詢問甲○○「寶哥,我問你喔,如果從今天開始到25號利息,是多少?我預計25號會拿255,000給你」(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74頁),甲○○同日回傳「8月份已繳納51,000元完畢。」

後,回以「等等通電話」、「我叫會計算一下」、「要全數清償?」,原告回稱:「對,25號全數清償」,之後被告回覆「洪巧穎小姐:您於8/19申請提前清償乙案,目前質押借貸本金255,000,8/20-25共計6天10,552,合約上有協議繳納期數26個月、提前解約附帶違約金三期之利息、合計153,000。

8/25繳納金額為255,000+10,552+153,000=418,552,若有不明瞭之處、再煩請來電詢問」、「沒問題的話我請會計打單25號清算囉」(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74頁至第75頁),之後洪巧穎與甲○○於110年8月25日相約於板橋區僑中一街104號7-11裡點錢(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75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洪巧穎借貸本金原為20萬元,嗣甲○○將欠繳利息7,000元滾入本金,洪巧穎再向甲○○借貸4萬8,000元,故依甲○○之計算方式,總計借款本金為25萬5,000元,且甲○○請會計計算後,計算至110年8月25日全部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1萬8,552元。

再佐以證人蕭美如於該案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25日借款41萬8,522元予洪巧穎,因洪巧穎要償還錢莊公司錢,當下伊在洪巧穎傳LINE的時候有在旁邊看,加上三個月違約金、利息,總共要還41萬8,522元,伊與洪巧穎就約在8月25日還這筆錢。

伊等約在僑中一街的7-11做清償。

當下甲○○有和伊說這筆欠款的由來,就是洪巧穎欠按摩店老闆的錢還有前一個錢莊的錢,整合後就是單獨欠甲○○。

甲○○是按摩店老闆介紹的,因為洪巧穎欠老闆錢,老闆不想再借洪巧穎,就介紹甲○○給洪巧穎,讓甲○○幫忙整合洪巧穎的欠款。

伊當場有跟甲○○確認這筆還掉後,洪巧穎還有沒有欠甲○○錢莊錢,甲○○說沒有,所以伊請甲○○寫一張債權還清的收據。

該收據就是該案卷第97頁的收據,伊有再三確認,且如果還有欠,為何當下沒有拿出來講,甲○○有給伊看借據和本票,是50萬沒有錯,但本票和借據甲○○當場撕掉不給伊等語(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復參以洪巧穎、甲○○、證人蕭美如間110年8月25日書立之41萬8,552元全數清償之收據(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97頁),堪認洪巧穎於110年8月25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務,即110年5月20日甲○○代洪巧穎清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15萬元及洪巧穎積欠按摩店老闆之本息5萬元,已清償完畢,並亦就110年7月26日亞太電信電信費4萬8,000元本息(見另案1709事件卷第67頁)清償完畢,洪巧穎與甲○○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10年8月25日即消滅,則洪巧穎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部分:洪巧穎主張其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8月25日已消滅,而洪巧穎之所以會在110年8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5本票,係因甲○○向洪巧穎謊稱洪巧穎尚有173萬8,449元債務未清償,洪巧穎因遭甲○○詐欺、脅迫下,才會簽發附表編號2至5本票等語,該案判決認定依洪巧穎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25日洪巧穎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及110年7月26日亞太電信電信費4萬8,000元借款本息後,洪巧穎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係因為甲○○於110年8月26日向洪巧穎表示洪巧穎尚欠錢莊老闆4萬元借款本息133萬6,294元,5萬元借款本息40萬2,155元,共欠173萬8,449元,之後甲○○表示請錢莊老闆折價,最後是以洪巧穎自籌30萬元,及甲○○借洪巧穎120萬元作為清償,故洪巧穎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及120萬元借據予交予甲○○。

則洪巧穎既已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本票債務,甲○○即無可能再為洪巧穎代為清償錢莊老闆。

甲○○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予洪巧穎,洪巧穎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本票債務後,已無其他欠款,則甲○○無可能再為洪巧穎代為清償錢莊老闆,甲○○亦未舉證有交付洪巧穎借款之事實,是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此有另案1709事件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452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1709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準此,本件被告乙○○辯稱洪巧穎與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為可採。

⒊甲○○對洪巧穎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1年1月中旬,斯時甲○○對洪巧穎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意旨所揭,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甲○○與洪巧穎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從承擔洪巧穎對甲○○之債務可言。

故原告主張依定性為併存債務承擔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69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性為無因之債務承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9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性為無因之債務承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9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

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手寫系爭協議書,內容固記載:「雙方協議下週五111.1/21開始還款,金額參佰陸拾玖萬元。

甲方:乙○○。

付款人姓名:乙○○。

電話:0983○○○(按:詳卷)。

地址:蘆洲長安街246巷22弄2號3樓」字樣(見原告所提聲證2),然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經原告提出所謂系爭協議書之證物原本時,實係抬頭為「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共3頁,內容均為打字繕打,第一頁記載:「自111年1/20起每周四還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如數清償新台幣三百陸拾玖萬元整後,本公司依約歸還本票及借據之正本,並撤銷法律訴訟本票裁定程序。

金額日期如下:」,接續則為以表格方式記載日期欄、收款金額欄、付款人簽收欄、收款人簽收欄等各欄之空白表格,第二頁仍為接續上開各欄為空白之表格,第三頁上半部為空白表格2行,表格之末則接續以繕打方式記載「共計參拾柒期,金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元整」,下方接續為空白之「甲方:」、「付款人姓名:」、「連絡電話:」、「聯絡地址:」各欄位,正面最末行則為以

繕打方式記載「中華民國111年01月20日」字樣,然在
「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第三頁之背面,方係以手寫方式
記載之系爭協議書,此有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本院以法庭實物拍攝機拍攝之「洪巧
穎借款還款清單」及系爭協議書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雖否認「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之形式真正,辯以上詞。惟系爭協議書確實以藍筆手寫方
式書立於「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最末頁之背面,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最末頁之上半部為
空白表格2行,下方記載「共計參拾柒期,金額為新台幣
參佰陸拾玖萬元整」,而「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第一、
二、三頁之空白表格合計確實有37行,且第一頁所載金額369萬元與第三頁背面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金額369萬元相同,兩者僅還款之首期日期差距1天,而書立於「洪巧穎
借款還款清單」第三頁背面之系爭協議書,其上甲方欄、
付款人姓名欄確實為被告所簽名及捺指印,另電話欄及地
址欄之填載資料亦係被告所書寫,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依
上各情,堪認「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及系爭協議書之形
式為真正,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尚非足取。
又,「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及系爭協議書形式既為真
正,而「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第一頁之抬頭已載明係
「洪巧穎借款還款清單」字樣,而第三頁之背面則書立系
爭協議書,且兩者金額相同,足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係為清償洪巧穎之借款債務,是系爭協議書顯係以洪巧
穎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為原因,並非與其原因分離,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所揭,自非無因之債務承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而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斯時洪巧穎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甲○○對洪
巧穎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性為無因之債務承認,請求被告
給付369萬元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基於定性為併存債務承擔、或定性為無因債務承認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110年2月8日 
4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9日
CH0000000
⒉110年8月27日
4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9日
TH0000000
⒊110年8月27日
4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9日
TH0000000
⒋110年8月27日
4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9日
TH0000000
⒌110年8月27日
360萬元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2月9日
TH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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