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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耿忠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陳慎忠
陳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166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1,889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99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昇旭、陳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00元被告陳昇旭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陳慎忠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3,333元自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昇旭如以新臺幣61,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昇旭如以264,999新臺幣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11,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1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個月6日給付原告2,333元暨各期給付自每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個月6日給付原告2萬元暨各期給付自每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1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變更該3項聲明為:㈠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6萬1,055元,及其中2萬9,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8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26萬4,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3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2,88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兩造經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達成和解,於原告獲得被告給付之補償金後,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21日起由被告共同取得。
㈡惟被告陳昇旭未經原告同意,分別自行為:①於110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莉萍,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下稱許莉萍房屋租賃),於110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共計收取租金約18萬3,167元(計算式:7000×12+7000×1/2=87500;
7000×13+7000×20/30=95667;
87500+95667=183167),並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陳昇旭應返還不當得利6萬1,055元予原告。
②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廣發,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定租期至104年9月30日因故租約提前終止且租金計算至104年4月30日(下稱楊廣發房屋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計收取租金9萬5,000元(計算式:5000×19=95000)。
被告陳昇旭又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廣發,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原定租期至104年9月30日因故租約提前終止且租金計算至104年3月31日(下稱楊廣發土地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共計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35000×18=630000)。
又被告陳昇旭與楊廣發協議提前終止前揭租賃,被告陳昇旭與楊廣發雙方就押金返還達成協議其中7萬元由被告陳昇旭取得作為土地補償費用7萬元。
被告陳昇旭因楊廣發房屋及土地租賃取得租金及補償費用共79萬5,000元(計算式:95000+630000+70000=795000),並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陳昇旭返還不當得利26萬4,999元予原告。
㈢被告陳昇旭、陳慎忠又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俊昌,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廖俊昌土地租賃),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總計共收取25個月租金100萬元(計算式:40000×25=0000000),並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3萬3,333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6萬1,055元,及其中2萬9,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8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26萬4,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昇旭、陳慎忠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3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租予他人,僅得為祖產之使用,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告一同出租系爭土地,惟原告未有任何回應,故被告出租之範圍未包括原告之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廣發所得租金部分,扣除原告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支出費用,剩餘部分也已結清,原告甚至於106年4月還將餘款轉帳8萬2,279元之差額予被告陳昇旭。
若被告應給付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予原告,主張以出租管理費(以租金10%計算)、裝潢費為抵銷、另被告亦主張以仲介費3萬元、罰單6萬元原告聲明第三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嗣經於111年10月5日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為和解分割登記;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嗣經於111年10月5日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為分割,另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補償原告66萬7,000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取得,嗣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6月20日自被告財產取得68萬7,985元,另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為分割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下稱板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堪認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觀諸前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由被告以66萬7,000元補償原告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給付補償金後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原告既自承於112年6月20日取得補償金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0日以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自112年6月21日起系爭房屋為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昇旭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許莉萍而為許莉萍房屋租賃;
被告陳昇旭未經其同意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楊廣發而為楊廣發房屋租賃、未經其同意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楊廣發而為楊廣發土地租賃,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賃均提前終止,楊廣發房屋租賃租金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楊廣發房屋租賃租金計算至104年3月31日,被告陳昇旭另取得押金7萬元作為土地補償費用;
被告陳昇旭、陳慎忠未經其同意以每月租金4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廖俊昌而為廖俊昌房屋租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5頁),並有許莉萍租賃契約、楊廣發房屋租賃契約、楊廣發土地租賃契約、被告陳昇旭與楊廣發終止協議、廖俊昌土地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板簡卷第31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7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昇旭自許莉萍房屋租賃於110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共計收取租金約18萬3,167元(計算式:7000×12+7000×1/2=87500;
7000×13+7000×20/30=95667;
87500+95667=183167),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事實及前開許莉萍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7,000元比例計算,堪認被告陳昇旭應自許莉萍房屋租賃於110年4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至少收取租金18萬3,167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昇旭自楊廣發房屋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計收取租金9萬5,000元(計算式:5000×19=95000)、自楊廣發土地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共計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35000×18=630000)、取得7萬元土地補償費,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事實及前開楊廣發租賃契約、楊廣發土地租賃契約,分別以每月租金5,000元、3萬5000元比例計算,堪認被告陳昇旭應自楊廣發房屋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計收取租金9萬5,000元、自楊廣發土地租賃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共計收取租金63萬元、取得7萬元土地補償費,堪認被告陳昇旭因楊廣發房屋租賃及土地租賃取得租金及補償費用共79萬5,000元(計算式:95000+630000+70000=795000)。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昇旭、陳慎忠自廖俊昌土地租賃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總計共收取25個月租金100萬元(計算式:40000×25=0000000),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事實及前開廖俊昌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4萬元比例計算,堪認被告陳昇旭、陳慎忠自廖俊昌土地租賃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總計共收取25個月租金100萬元。
㈣原告向被告陳昇旭就許莉萍房屋租賃所收取租金18萬3,167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約6萬1,055元、就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金及補償費所收取租金及補償費79萬5,000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約26萬4,999元,以及向被告陳昇旭、陳慎忠就廖俊昌土地租賃所收取租金100萬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33萬3,333元。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⒉許莉萍房屋租賃、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賃均係被告陳昇旭自行為之,既無分管契約,亦無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論被告陳昇旭所出租之面積、範圍為何,被告陳昇旭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擅自使用收益仍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昇旭前揭辯稱其出租之範圍未包括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尚非可採。
又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0日以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陳昇旭就許莉萍房屋租賃所收取租金18萬3,167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約6萬1,055元、就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金及補償費所收取租金及補償費79萬5,000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約26萬4,999元,核屬有據。
⒊廖俊昌房屋租賃係被告陳昇旭、陳慎忠共同為之,本件雖無分管契約,惟共有人3人已達2人且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共有物之管理相符,先予敘明。
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論被告所出租之面積、範圍為何,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包含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前揭辯稱出租之範圍未包括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尚非可採。
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並不包括用益利益分配之歸屬,共有人縱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之出租,仍應將所收取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若不予分配仍屬不當得利。
本件既未將廖俊昌房屋租賃租金3分之1分配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5頁),則原告向被告陳昇旭、陳慎忠就廖俊昌土地租賃所收取租金100萬元請求給付3分之1之不當得利33萬3,333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以前述照顧母親支出費用、轉帳8萬2,279元、管理費、裝潢費、仲介費、罰單等節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賃所收取租金扣除原告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支出費用,剩餘部分也已結清,原告甚至於106年4月還將餘款轉帳8萬2,279元之差額予被告陳昇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陳昇旭雖提出手寫計算單、存摺內頁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惟該等手寫計算單無人簽署,至多僅為被告單方意見之表示,實際上是否有支出費用容有疑義。
再被告亦未陳明原告應分擔該等費用之依據為何,原告亦否認該匯款單所示匯款與照顧母親費用有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楊廣發房屋租賃、楊廣發土地租賃所收取租金應扣除原告分擔照顧兩造母親支出費用已結清之清償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主張:以出租管理費(以租金10%計算)、裝潢費為抵銷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管理費(以租金10%)、裝潢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卷內雖有手寫計算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惟該等手寫計算單無人簽署,至多僅為被告單方意見之表示,實際上是否有支出費用容有疑義,被告亦未提出應對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法律依據為何,遑論提出以租金10%計算管理費之憑據。
是依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主張以仲介費3萬元、罰單6萬元對原告聲明第三項(即廖俊昌土地租賃部分)為抵銷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仲介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否認該仲介費與廖俊昌租賃有關(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該單據日期為112年3月3日,亦未記載廖俊昌姓名,而卷附廖俊昌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係於110年4月24日簽署,尚難該筆仲介費與廖俊昌土地租賃有關,是依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至罰單6萬元部分,被告所提罰款繳納憑證、新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雖堪認被告因廖俊昌土地租賃遭行政機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6萬元且已繳納,然該等行政罰鍰係針對被告行為所為裁罰,且本件被告既係違反原告意願出租,縱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共有物之管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應分擔該筆罰鍰,是依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陳昇旭(見板簡卷第81頁)、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慎忠(見本院卷一第15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6萬1,055元,及其中2萬9,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1,88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26萬4,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昇旭、陳慎忠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3,3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所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6萬1,055元,及其中2萬9,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8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昇旭應給付原告26萬4,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昇旭、陳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3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昇旭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崇偉,待證事實不過為原告知悉被告陳昇旭曾透過陳崇偉邀約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情。
惟兩造對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事既不爭執,且卷內已有其與陳崇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該部分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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