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497,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曾紀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蔣翼如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間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並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部分頭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登記予被告名下,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房屋貸款180萬元,信用貸款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惟兩造實際上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一年餘,後續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按月繳納,合計已繳納貸款本息2,521,770元,現已全數清償完畢,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260,885元之價金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另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撤回先位聲明,被告並未反對)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清償貸款統計表、被告支出統計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竹字第3160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為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為系爭貸款登記之債務人,然否認全部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原告所給付之房貸金額中,扣除已罹於時效之179,054元外,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81,570元,被告有代墊頭期款及四期房貸共計469,318元及水電費的半數4,489元,合計473,807元(計算式:469,318+4,489)。

因此,被告應負擔房貸金額1,081,57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認應扣除之473,807元,僅餘607,763元,又被告已於00年0月間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予原告,讓原告除自己之應有部分1/2外,亦可使用收益被告之應有部分1/2,縱原告未出租系爭不動產收益,而係自己使用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且系爭不動產連同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8,000元(房屋+車位),依台電公司函覆之用電明細表(見鈞院卷二第241-243頁)及前揭租金行情,不予計入收費期間用電度數40度以下之期間,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使用收益被告之應有部分1/2,依被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每月應獲分配租金9,0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應分配之租金為1,062,000元(詳見附表7),經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得否以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對價主張抵銷?若可,數額若干?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已清償完畢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應負擔原告已經支出貸款1/2之數額為1,081,57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頭期款及4期貸款數額合計469,318元暨被告代墊之水電費半數4,489元後,餘額為607,763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則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數額為607,763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亦分別定有規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00年0月間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予原告後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自承:有出租過兩年但是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租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不諱(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67─268頁),再參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至111年6月之用電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除103年3月、103年5月、105年1月、105年3月、106年5月、106年7月、106年8月、110年7月、110年9月、110年11月、111年1月、111年3月、111年5月及111年7月收費之用電度數為40度或以下(即2個月用40度外),其餘各期之用電度數均在百度以上、更有上千度者,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不動產長期有人居住使用,若非原告自己居住、就是原告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或提供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利益即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被告雖主張:同社區(維也納社區大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下稱835號3樓之5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4,000元,因835號3樓之5房屋為新北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劃之物件,經評定市價租金為14,000元,且因835號3樓之5房屋之坪數較小、少系爭房屋0.5坪,故系爭不動產不包括車位之租金應稍高於835號3樓之5房屋之租金,故以14,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不包括車位屋之租金,另依據系爭不動產附近之車位實價登錄資訊,000年0月0日出租及000年0月00日出租之租金行情均為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18,000元應稱合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就被告所受損害之費用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爰審酌: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最新發布的租金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長達119個月、近10年沒跌過,十年來累積漲幅逾8%(見本院依職權調取2009至2020年租金指數走勢等新聞,本院卷二第307─308頁)及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位置、面積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所提附表7所示之1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期間平均之租金為每月14,000元為允當,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26,000元(計算式:14,000元×118個月×1/2=8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則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7,763元,然因原告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26,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8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 625 4,310.30㎡ 20000分之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0258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9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22.90 2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027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02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停車位編號09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