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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艾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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