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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鎏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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