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767,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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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被 告 李佳儒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協議,願以美金40,000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東莞市立創玩具有限公司(下稱立創公司),有原告108年7月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立創公司發送之股款確認函可憑。

兩造旋於108年7月27日簽訂「認購股權附賣回合約」(原證3;

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原告就其所認購之立創公司1%股權,得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請求被告以美金44,000價格無條件買回。

嗣原告為行使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買回之權利,前於110年7月20日向被告寄發權利行使通知函(原證4;

下稱系爭通知函),經被告於同年7月22日收受。

據此,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以美金44,000元買回股權之義務,且應於催告期限即110年8月3日之前,將上開款項全數匯付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詎料,被告(即微信名稱「Jasonlee」)收受原告以系爭通知函催告給付後,先係於000年0月下旬請求原告寬限付款時日(原證5),而見110年8月3日催告期限將屆,始於前一日即110年8月2日匯付人民幣20,000元(原證6),後續則不斷藉詞拖延付款,遲未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更消極不與原告溝通清償事宜。

至110年10月22日止,被告迭經原告催告仍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僅得再次發函催告給付,並敘明被告未支付款項尚餘美金40,916元(計算式:美金44,000元-人民幣20,000元×0.1542=美金40,916元),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函後,遲無任何提出給付之表示,反向原告聲稱無力償還債務,迄今拒未給付剩餘款項,顯已違背系爭合約之買回義務。

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916元加計遲延利息。

㈢原告為行使系爭合約第2條之權利,前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通知函寄送至被告所營之立創公司地址,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收受,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買回股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自斯時起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就買回股權事宜,曾於110年7月23日詢問原告匯款帳戶資料,且同年7月26日向原告聲稱:「這個禮拜會處理」,足徵被告已瞭解原告系爭通知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内容,自應履行買回義務而給付原告美金44,000元。

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固無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寄發系爭通知函請求被告履行買回義務,已同時催告被告應於110年8月3日前將美金44,000元全數匯付至原告銀行帳戶,據此,被告既僅於110年8月2日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0元,就其餘未給付之美金40,916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頊規定,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916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内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立創公司寄發予原告之股款確認函、認購股權附賣回合約、認購股權賣回權利行使宣告、微信對話紀錄、中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電子郵件及書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核無不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916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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