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898,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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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亭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羅全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蔡美玉間之由發票人蔡美玉簽發、票載發票日期民國110年8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羅全志與債務人蔡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蔡美玉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蔡美玉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8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如起訴狀附表1,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並經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於蔡美玉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地(如起訴狀附表2,下稱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下,蔡美玉並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蔡美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被告雖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依據該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在被告與蔡美玉就系爭本票
之簽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顯然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有
爭執,致蔡美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經蔡美玉簽名之領款收據及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內頁,用以證明其於110年8月26日借款220萬元給蔡美玉,而該220萬元係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30、同年7月14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1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6日交付給蔡美玉。然:
㈠自上開存摺內頁記載,雖可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30、同年7月14日提領120萬元、100 萬元,但在客觀上無法證明該220萬元係交給蔡美玉。
何況,被告提領時間分別在6月30、7月14日,惟其所稱之借款時間卻在8月26日,其時間相隔了56天、43天,亦顯違常情。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領款收據記載:「借款人要求扣除掉應支
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款人
蔡美玉已親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等語
,則本件借款,被告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或是以現金交
付給蔡美玉?而借款金額係220萬元或220萬元再加上「相關費用」?其文義不明。
而且,被告既提領220萬元,依被告主張應該是實際交付220萬元給蔡美玉,亦與上開領款收據之第一句「…扣除掉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
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立義不符。因此,該領款收據應
屬被告與蔡美玉通謀虛偽所簽具。被告迄今仍未就其交付
借款給蔡美玉及其交付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綜上,因被告迄今仍未就其交付借款給蔡美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代位蔡美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與蔡美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者,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
下,對於蔡美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蔡美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
載。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蔡美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與蔡美玉間就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爭執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本件
應先停止訴訟程序,待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之爭執經判決
確定後,再為審理。
依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蔡美玉是否有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其是
否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原告與蔡美玉間就
上開請求權存否之爭議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故本件原告
得否代起訴之先決問題尚未解決,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本件訴訟應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待上開先決問題之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本件
審理。待原告確定有權代林美玉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
為實體答辯。
(二)蔡美玉跟我借220萬元現金,我是以現金交付給蔡美玉。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均有提領紀錄,提領時間係屬於雙方對債權契約成立及實際交付款項間之協議,不影響系爭本
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交付金錢,因此
不影響契約關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蔡美玉之債權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段3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等房地(下稱樹林區太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下,得請求蔡美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26日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陳亭伊(原名陳萱)與蔡美玉原為同性伴侶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
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13日登記為陳亭伊所有;
系爭房地於99年間遭臺灣土地銀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00號支付命令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3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土地銀行嗣因受償而聲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美玉;
系爭借名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蔡美玉」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本票之金額「伍拾萬元正」、「500,000」、發票人欄「蔡美玉」簽名、到期日「7月1日」均為蔡美玉書寫。
蔡美玉於110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亭伊傳送:「感情應該沒什麼好說了/財產已經說好房子和車子都給你/7-11留給我/請問還有什麼要分的」、「過戶也不需要再見面了」、「我想要劃清界線房子和車子和門號全部都過戶」等訊息;
系爭權狀由陳亭伊持有中。」
等節(以上見前揭另案高院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
並認定前揭樹林區太平路房地為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於蔡美玉名下,並不採信蔡美玉主張其代為清償銀行、保險公司貸款,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因而為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蔡美玉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絕命蔡美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段3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為蔡美玉之債權人,得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蔡美玉之權利等語,自堪以採取。
二、本件被告前於111年1月24日,持由蔡美玉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10年8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2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執前揭臺東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美玉所有之前揭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執行,並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及參與分配(見卷外索引卡影本),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20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樹林區太平路房地為查封登記,於111年7月6日現場執行查封(第一次原訂111年6月17日因執行債權人未到而改期),其查封之執行情形為:「債權人本人到場,導往現場,債務人未到,該屋現由陳萱居住,並陳稱該屋係他借名登記於蔡美玉,並已訴訟終結,5/4判決未確定(110重訴551號遷讓房屋),這房屋已判決為他所有,不能為查封登記,當場告知本件為蔡美玉欠債務人(債權人)票款,並當場提示票據,請陳小姐另訴訟救濟,並需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本件無法停止。」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印節本附於本件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由訴外人蔡美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以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蔡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對於蔡美玉實無債權存在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蔡美玉係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經將借款交付給蔡美玉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債務人蔡美玉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其
與蔡美玉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已經交付借貸金錢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其抗辯蔡美玉於110年8月26日向其借款2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前自銀行提款,以現金交
付蔡美玉等語,固據被告提出銀行存摺、領款收據、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由蔡美
玉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所載,簽署日期為
110年8月26日,借款金額220萬元,無約定借款期間,債務人為蔡美玉,但無債權人之記載或簽名,依該借貸契約
書內容,並不知蔡美玉係與何人訂立該金錢借貸契約,即
無從認定蔡美玉係向何人借用220萬元。
另查,被告所提出之蔡美玉所簽署之「領款收據」影本記載:「借款人要
求扣掉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
戶。借款人蔡美玉已親收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確認
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收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交付方式為將借款匯至借款人蔡美玉專屬帳戶中,不
惟與被告所抗辯之將借款以現金交付蔡美玉之情節不符,
被告亦未提出依照該借據所記載之借款交付方式即將借款
匯入借款人蔡美玉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則該被告
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影本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業已將借
款220萬元交付蔡美玉之佐證。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影本,固有分別於11年6月30日支領現金120萬元、110年7月12日支領現金8萬元、2萬元、110年7月14日支領100萬元等領款紀錄,但上開被告在銀行支領存款所得款項之日期與被告所提出之蔡美玉借款
日期並不相符,且上開存摺之交易紀錄僅得以知悉被告與
銀行往來情況,被告於支領存款後作何種用途,並不明瞭
,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220萬元借款與蔡美玉之佐證。綜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蔡美玉間有220萬元金錢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將該220萬元借款交付與蔡美玉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美玉間並無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依據被告之抗辯乃蔡美玉為
向被告借款2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對於蔡美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因被告就其與蔡美玉間之系爭22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其與蔡美玉間有系爭22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美玉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一節,自堪採取,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執以對蔡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因而代位其債務人蔡美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前揭臺東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務人蔡美玉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執蔡美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並不實在,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前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不成立,乃不得持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亦堪以採取。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本件被告請求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實行抵押權,已如前述,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非全部屬於被告與蔡美玉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羅全志對執行債務人蔡美玉以外部分,尚無可採,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該除去執行債權人羅全志聲請執行部分外之其他部分,應由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蔡美玉,請求確認被告與蔡美玉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又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蔡美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人羅全志對執行債務人蔡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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