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鄧能德之債權人,被告鄧能德以贈與方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㈠被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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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鄧能德
吳宗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被告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109萬股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被告***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能德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贈與被告吳宗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移轉予被告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贈與被告吳武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移轉予被告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吳宗諺、吳武建應各將上開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65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能德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就表明被告吳宗諺、吳武建部分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請求撤銷移轉股數部分核屬訴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林仁貴部分,且本件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鄧能德之債權人,被告鄧能德以贈與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移轉予被告吳宗諺,及將股份65萬股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吳武建,致原告求償無著,前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鄧能德撤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贈與被告吳宗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移轉予被告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贈與被告吳武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移轉予被告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吳宗諺、吳武建應各將上開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65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能德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9頁),前情應可採信。
經查,成大倍立公司董事長於108年5月3日登記為被告鄧能德,當時成大倍立公司109萬股係登記在被告鄧能德名下,監察人為訴外人鄧賢德。
嗣於110年1月21日成大倍立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吳宗諺,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告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7頁),此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被告鄧能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名,是年籍不詳之戴守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吳宗諺則於同案證稱: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被告吳武建則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伊沒有給他錢,只是要這家公司做工程用,伊不知道戴守忠的年籍資料,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鄧能德,去辦過戶時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
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下均稱戴守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名戴守忠,108年2月時被告鄧能德要推都市更新,想說有個公司比較好推,伊就把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鄧能德,但鄧能德實際上並無出資,只是個人頭,成大倍立公司是伊在經營等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8頁)。
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公司登記事項一經登記即生公示效果,是依據公示資料,被告鄧能德確有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吳宗諺、吳武建,倘渠等間有其他私權關係存在,應由渠等於另訴主張,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3頁)。
然參酌前開被告鄧能德於偵查中所陳及訴外人戴守忠所述,成大倍立公司股份應係戴守忠借名登記予被告鄧能德名下,被告鄧能德並非成大倍立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是成大倍立公司股份即非被告鄧能德債務之總擔保,且依被告吳武建所述,其名下之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亦係戴守忠借名登記予其名下;
被告吳宗諺則稱,其名下之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係吳武建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是就成大倍立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吳武建、吳宗諺名下乙情,自不得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未提出答辯,依據辯論主義,法院不得將渠等於本案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
且被告鄧能德確曾於108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成大倍立公司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被告鄧能德係從事營建業,具相當智識能力,戴守忠於偵查中提出之合作協議契約書等件均過於簡略,實有可議,並無法證明被告鄧能德與戴守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3頁)。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卷證資料,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反辯論主義,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間確存有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職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㈠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贈與被告吳宗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移轉予被告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贈與被告吳武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鄧能德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65萬股移轉予被告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吳宗諺、吳武建應各將上開成大倍立公司股份22萬股、65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能德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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