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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而被告於原告為前述變更後,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與被告係叔姪關係,伊父親林家賢(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將民國58年3月17日由其出資興建完成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附表二、三所示),於72年8月16日將其所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贈與其長子林室棋(即被告之父親,下逕稱其姓名)與次子即伊。
惟因伊當時年僅14歲,未具完全行為能力,尚須由法定代理人林家賢代為同意,故林家賢為求登記便利,乃由其主導以長子林室棋為出名人,而將伊受贈之權利即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嗣林室棋於98年12月30日死亡,且附表二所示房地由被告於99年3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並因此繼承伊與林室棋間之前述借名登記關係。
故就前述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伊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另77、78年間,伊父親林家賢將其所有土地(當時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提供予建商合建分屋,因慮及未來稅賦考量及出於父子人倫之情,遂與建商約定於中正北路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興建完成後,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長子林室棋及次子即伊。
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資係由林家賢提供(即以土地作為與建商互易興建後房屋之對價),林室棋及伊均係立於受贈人之地位。
至於贈與前揭不動產予林室棋及伊兩兄弟之事宜及以何人名義配合建商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均係由林家賢主導。
而林家賢基於便利考量,則僅提供其長子林室棋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予建商,並要求林室棋配合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林室棋遂因此於79年4月11日取得前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外觀,惟實際上該不動產確有半數之權利係林家賢贈與伊,並主導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林室棋名下。
嗣林室棋死亡後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並因而繼承了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伊亦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伊既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半),並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嗣因林室棋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另再依民法第179規定,就已收取之租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219號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下之祖產,先祖於58年分產時,將1219號土地分配與被告之曾祖父林義財(下逕稱其姓名)。
後林義財於1219號土地上興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各簡稱3275號建物、3276號建物),故附表2、3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林義財,其上房屋乃林義財出資所興建,並非原告所稱由林家賢出資興建者。
又基於台灣民間習俗有所謂「大孫(長孫)頂尾子」將長孫視為小兒子的概念,故在分家產時,長孫往往也能分得一份財產。
而當時鑒於林義財已指明將其名下其他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家賢,且當時么子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尚未成婚,欲分配部分財產供其將來成家使用,再加上基於習俗應要將財產分一份給長孫林室棋,故在林義財與其配偶林蔡金枝商議後,乃決定將3275號建物、3276號建物分別贈與給甲○○、林室棋,而建物坐落之1219號土地則由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又1219號土地於63年9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因當時甲○○年僅18歲尚未成年,故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蔡金枝主導登記事宜,並按照其與林義財之共識,將土地分給甲○○、林室棋各二分之一。
至於登記原因為何係「買賣」而非「贈與」,應是林蔡金枝為規避高額贈與稅負而為之決定。
另於72年間,辦理3275、3276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仍是由林蔡金枝負責辦理建物登記之相關事宜,雖斯時林義財已過世,但林蔡金枝仍按照林義財之意願,透過先將3275號建物及3276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於甲○○名下,後再將欲分配給林室棋之3276號建物贈與給林室棋之方式,達成將3275號建物、3276號建物分別贈與給甲○○、林室棋之目的。
綜上可見,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由林蔡金枝負責,並按照林義財之意願移轉與甲○○及林室棋,與林家賢無涉。
換言之,林義財即係基於上述習俗考量,才決定將其所有之3276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如附表二所示)贈與其長孫即被告父親林室棋。
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林義財贈與給林室棋,屬林室棋個人財產而與林家賢無涉。
原告宣稱前述房地係林家賢或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外,有關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係林室棋於77年向訴外人己○○購入土地後,與建商合建並分得該459建號建物。
蓋林室棋於國中畢業後便從事裝修工作賺錢,並於69年時開立、經營鐵工廠。
至77年時,年滿30歲之林室棋已具充沛資力得以購入不動產,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為林室棋自行購入土地後與建商合建分屋所得。
倘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林家賢所有(以其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分別贈與林室棋與原告,並就原告受贈部分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由林義財贈與林室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為林室棋自行購入土地後,與建商合建取得,均與林家賢無涉,並非林家賢之財產。
更不存有林家賢將前述不動產之權利分別贈與林室棋與原告,並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之事實。
前述不動產實為林室棋留與被告之遺產,被告否認該些不動產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非借名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3,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並略作文字修正): ㈠依新北市政府檢送資料57重建字第512號(58重使字第16號)所示,坐落大有街1之33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包括附表三所示之3275號建物、附表二所示之3276號建物)均係由林義財為起造人所原始興建,並申請相關執照;
林義財死亡後,係由甲○○單獨繼承並變更納稅義務人;
嗣甲○○於72年7月28日始補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均登記於甲○○名下。
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276號建物於甲○○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復再由甲○○贈與林室棋,並於林室棋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二所示之3276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即1219號土地,林室棋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嗣林室棋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6分之1) 。
㈢附表二所示之3276號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收益,每月租金收入為6,500 元。
㈣依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記載,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中正北路房屋),係以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為起造人,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室棋。
嗣林室棋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中正北路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林室棋向己○○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室棋。
嗣林室棋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㈥中正北路房屋現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收益,每月租金收入3萬9,000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共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林室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另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已收取之租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3276號建物以及附表一所示中正北路房屋均係由林家賢出資興建後,分別贈與原告及林室棋,並將原告受贈部分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由渠等兄弟二人共有3276號建物暨其基地以及中正北路房屋暨其基地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固據提出戊○○之印鑑證明、中正北路支出費用(即原證8)、林素蓮製作之「100年3月老爸之現金餘額明細表」(即原證6,下稱現金餘額明細表)、100年間手寫帳目表明細(即原證13,下稱手寫帳目表明細)、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維莉(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丁○○(下逕稱其姓名)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告與證人甲○○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蓮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地籍資料(即原證17)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72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第279至30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己○○到庭作證。
然觀諸現金餘額明細表、手寫帳目表明細、中正北路支出費用,僅為借款、喪葬、祭祀等費用之明細,並未提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手寫帳目表明細中雖有「光護路扣租地押金」、「金華街扣租房押金」等語,然亦與本件之3276號建物、中正北路房屋無涉。
是原證6、原證13之現金餘額明細表、手寫帳目表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確實有如明細上費用之支出,至上情究與所謂借名登記、贈與之成立有何干係,仍無法確切據以證明。
復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眾多,難據此即得證明係被告戊○○為配合原告辦理3276號建物、中正北路房屋移轉登記之用。
又依楊維莉與丁○○以及原告與林素蓮之對話譯文內容可見,林素蓮就原告前開主張等情顯已否認,而丁○○則表示其並不知情,尚須與林素蓮確認云云。
是上開兩段譯文之內容,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本院審酌甲○○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與其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所為證詞,多有歧異之處,然甲○○與原告對話中之真意為何尚難查證,而甲○○既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具結後始為證言(關於其證詞之部分詳述如後),自應以其到庭所為證詞為準,而其所為證詞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再原證17之地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在與建商合建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相鄰之土地係透過建商來統合處理,建商就合建後所應分得之土地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做互相的產權移轉,然此仍未能證明林室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來源係來自林家賢之主張。
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主張等情,應均非可採乙節,已堪認定。
⒋更何況,另關於3276號建物部分,甲○○到庭具結後乃係證稱:「(法官:依登記資料,大有街1之33號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包括建號3275、3276)所坐落之基地(1219地號)原為訴外人陳萬得所有,嗣於民國6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你與林室棋共有,應有部分各1/2,是否如此?資料是這樣,但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情形。
(法官:就本件二層樓之建物,就你所知的情形為何?)我的部分也是我父母親給我的,至於辦理過戶的過程是如何,我不清楚。
是在我71年結婚之後過了一段時間,但多久我不知道,我母親才把權狀交給我,上面已經是我的名字,過戶的細節我都不清楚。
(法官:關於大有街1之33號1、2樓建物及其基地,你自己有無辦理過相關的過戶或變動事宜?)沒有,全部都沒有。
我拿到權狀之前沒有去辦過,拿到權狀之後也沒有去辦理過。
關於上開建物及基地在地政機關所有辦理的相關事宜,我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媽媽在處理。
權狀給我之前的稅金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開始賺錢(72年自己開公司)之後,才有錢繳稅金,也才是由我來繳稅金。
(法官:是否知道父母親給你多少權利?)權狀拿來才知道,就是一半,也就是一層樓的權利及其基地。
我拿到的是一樓,以前我都不知道那房子是我的名字。
(法官:你稱你都不知道,那有關上開房地的過戶都是何人在處理?)我媽媽,我媽媽是在90年過世的,爸爸是66歲過世,大約是69年左右。
(法官:依照登記資料,大有街1之33號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屋(包括建號3275、3276),是否係於58年3月17日興建完成?並於72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你名下?)關於上情我都不知道。
(法官:何人有辦法登記在你名下?)我母親。
(法官:上開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或興建?)父母親。
當時我們家都是由父母親在作主,大哥雖然有在家幫忙,但是作主的還是父母親,有資力的還是父母親。
(法官:上開房地有無可能是由你大哥所購買或出資興建?)不可能,當時他在家裡辦忙,並沒有出去賺錢,有財力的還是我的父母親,所以購買或出資興建的應該是我父母親,不會是我大哥。
(法官:依登記資料,大有街1之33號加強磚造之2層樓,於72年7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不論是1樓之3275建號建物或2樓之3276建號建物均係登記於你名下,是否如此?)上開情形我也不知道。
(法官:何人有辦法全部登記在你名下?)我母親。
(法官:上開二建物因何均登記於你名下?你又係如何取得上開建物之權利?上開建物原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上開二建物我不知道都登記在我名下,之前都是由我父母親在收租金的。
我取得的一半權利(3275建號及其基地)是我父母親給我的。
上開二建物原始出資的人都是我父母。
(法官:依登記資料,林室棋63年4月23日取得基地應有部分1/2時,尚未有任何建物之權利,係於嗣後72年8月3日,始由你將3276建號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室棋所有,是否如此?)上情我也不知道。
(法官:何人有辦法從你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我母親。
(法官:是否知道為何你母親要登記在林室棋名下?)我只知道林室棋跟我差三歲,我是我母親的么兒,林室棋是長孫,所以我有的東西,他就有,母親都是準備二份,一人一份。
(法官:你認為你母親為何會把二樓及其基地的權利贈與移轉登記給林室棋?)因為他是長孫,我有的,他就有,我母親把他看成跟我是一樣的,所以母親會把二樓及其基地的權利移轉給他,他是長孫,而且是我母親帶大的,在我當兵之前,他都是跟我睡在一起,我有的,他就有,我們也一起在家裡幫忙。
(法官:你有無聽你母親或父親說過二樓及其基地是要給你哥哥,只是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沒有,都沒有聽過。
(法官:你哥哥有無跟你這樣說過?)也沒有。
(法官:你剛才稱一、二樓房子有出租?)是。
最早的租金是由父親在收取,父親過世之後由母親收取。
直到母親過世,租金都是作為母親的生活費。
母親過世後還有繼續出租。
(法官:母親過世後的出租是何人去處理?收到的租金如何運用?)因為只有一個內梯,所以出租都是一、二樓同時出租,母親過世後是由我去處理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我的。
(法官:你說一半給林室棋,當時林室棋還在世嗎?)還在世,我大哥也還在世。
(法官:為何不是一半給你大哥?)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室棋的。
(法官:你大哥在世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過權利是他的,林室棋只是出名登記而已,租金應該要給他?)沒有。
(法官:你認為丙○○就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有無權利?)沒有,我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法官:提示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影印卷,有何意見?)對於卷證資料我沒有意見,但如同我前開所述,有關大有街房地部分,過戶的事宜細節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媽媽在處理跟決定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4頁、第417至418頁)。
本院經審酌甲○○雖為兩造之親戚,惟其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且就其所知之情節業經證述甚詳,復其證述亦核與常情相符,應認其證述為信實而可採。
因此,據上開甲○○所為證述可知,3275號及3276號建物應均係由甲○○之父親即林義財所出資原始興建【此部分亦與新北市政府檢送資料57重建字第512號(58重使字第16號)所示,坐落大有街1之33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包括附表三所示之3275號建物、附表二所示之3276號建物)均係由林義財為起造人所原始興建,並申請相關執照等情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並分別贈與予甲○○、林室棋,而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均由甲○○之母親即林蔡金枝負責辦理,並於林義財在世時由其收取3275號及3276號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林義財去世後則改由林蔡金枝收取,並作為其生活費,直至林蔡金枝過世後,始由甲○○負責收取租金,並將半數租金給予林室棋,且甲○○並未從父親、母親以及林家賢處聽聞過林室棋僅出名登記,租金應給予林家賢等情,應屬真實。
則與原告主張係由林家賢出資興建3275號及3276號建物,並與林室棋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乙情,顯有未合。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⒌再者,關於中正北路房屋部分,甲○○係證稱:「(法官:你是否也有一間4層樓的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附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基地地號是否為重測前大有小段19-22地號?)地號我不清楚,但中正北路6號的房屋及基地確實是我的。
(法官:你是如何取得這個房屋及基地?)這個基地是我出錢買的,當時相關的事情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是我大哥林家賢跟同家族中的兄長林源吾去辦理的,我只有出錢買土地,應該是跟己○○買的,因為土地是他的。
房屋是因為跟建商合建而分得的。
(法官:如何跟建商合建?)細節我都不知道,都是由我大哥跟林源吾去處理的。
(法官:你當時是否有開設工廠?)是,工廠名字是雙鵬機械。
(法官:家添企業社與你有何關係?是何時的事情?)因為那個地方是工業區,跟建商合建需要有經營的公司行號,所以取了名叫家添企業社,我為代表人,這些事情也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
(法官:當時只有你自己向己○○購買土地後跟建商合建嗎?)總共有4間,是林源吾去辦的,4間的土地都是跟己○○買的,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出錢買的,至於另外三間是誰出錢買的,我不知道。
(法官:依你所述,買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子、分得房子相關的細節你都不清楚?)對,都是由我大哥與林源吾去處理。
我只知道我的土地是我自己出錢買的。
(法官:當時買土地的價格?)不知道,忘記了。
但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當時說多少我就拿多少。
(法官:買土地跟建商合建的那段時間,林室棋在做什麼?)他都一直跟我在一起工作,我們一起工作20幾年。
後來他身體不好才退出。
(法官:你有錢可以買土地,林室棋有無資力可以買土地?)他跟我領一樣的錢,我有錢可以買,他就有錢可以買。
(法官:是否有聽過棋華企業社?)沒有。
(法官:你的房子是6號,8號房子是何人的?)對,我的房子是6號,就是用家添企業社去申請的,8號的房子跟土地是林室棋的,至於他用什麼名義去申請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棋華企業社。
(法官:你剛才不是說不知道另外三筆土地是何人購買的,為何知道8號房地是林室棋的?)因為我們在隔壁,四間是連棟的,每棟的一到四樓都是內梯。
(法官:你有無聽家族的人說過8號的1至4樓是你哥哥的,林室棋只是出名?)沒有,我大哥也沒有跟我這樣說過。
(法官:8號的1到4樓因合建分屋後,是由何人在管理使用?)林室棋。
(法官:林室棋如何管理使用?)我們都是自己住,林室棋也是自己住。
(法官:林室棋的部分有無可能出租過?)應該是有可能,因為他家才幾個人,而且我有看過陌生人出入,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有出租。
(法官:在你哥哥過世之前,你有無聽他說過中正北路8號一到四樓的房子是他的,而且他要給他的兩個兒子一人一半?)沒有,他從來沒有這樣說過。
(法官:提示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影印卷,有何意見?)對於卷證資料我沒有意見,但如同我前開所述,至於中正北路房地部分,卷證資料我也沒有意見,但也如同我前開所述,都是由我哥哥及林源吾在處理,我只知道我有出錢購買土地,然後有合建,分到房子就是6號,其餘的細節部分都是我哥哥跟林源吾在處理,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8頁);
己○○則係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你與林家賢之間曾經有過土地的買賣嗎?)沒有。
(法官:是否知道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2、4、6、8號的房子在哪裡?)太久了,不知道。
(法官:之前有無土地在中正北路那邊?後來如何處理?)有。
後來土地我跟建商合建。
(法官:提示地政資料卷第229至231頁,該土地原本為你所有,後來因買賣而變更為林室棋,當時的情況為何?)當初我是跟建商合建,都是建商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什麼我的土地會過戶到林室棋名下。
我不知道我的土地過戶到林室棋名下,都是建商在處理,當初我是跟建商合建。
(法官:你當時與建商合建的土地為何?)我都不記得了,太多年了。
(法官:你名下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前,有無曾經賣予其他人?)沒有賣給別人,是我直接跟建商合建處理的。
(法官:合建後你分到幾間房子?)記憶中是我跟建商一人一半,分到幾間我不確定。
合建蓋了幾間房子我也不記得了。
(法官:根據土地登記資料,你名下的土地曾經出售予林室棋、林源吾、甲○○,為何出售?)民國70幾年時我的土地沒有出售給別人,只有跟建商合建,我的土地為何會過戶給林室棋、林源吾、甲○○我也不知道。
(法官:你與林室棋、林源吾、甲○○、林家賢間有無曾經為任何土地買賣過?)都沒有。
(法官:建商分到的房子後來賣予何人或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
(法官:是否知道建商的名字?)林益田,他有無開公司我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而依上開甲○○之證述,並無從證明中正北路房屋係由林家賢出資興建,並贈與原告及林室棋,再以林室棋為出名人而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等情。
反依甲○○之證詞可見,中正北路房屋應係由林室棋所出資興建,上情並核與依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中正北路房屋,係以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為起造人,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室棋;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中正北路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林室棋向己○○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室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相互一致。
是亦堪認中正北路房屋應係由林室棋出資購買坐落之基地並與建商合建分屋所得,林家賢並無任何權利可贈與原告及林室棋,亦無從得出以林室棋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乙情甚明。
此外,再據己○○所為證詞可知,其位於中正北路土地,當時係全交由建商處理合建事宜,就建商如何處理合建事宜,以及合建後如何分配情形均不清楚。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復適可證明當時合建一事確實係由建商主導並整合土地及分配相關事宜,是己○○之證詞應為屬實而可信,並尚難據此即認甲○○前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不僅與證人前述證述內容及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末者,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產者;
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者。
然而本件依卷內客觀證據所示,實無從認定林家賢有何需特殊借名登記之目的情事存在。
原告雖陳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未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緣故云云。
惟林家賢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與原告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此亦與常情有所不合,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直接或間接認定3276建號建物以及中正北路房屋係由林家賢所出資興建,且林家賢有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林室棋,並就原告受贈部分與林室棋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與林室棋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則被告即為3276號建物及其基地及中正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對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當不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自林室棋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有 170 戊○○ 3分之1 丁○○ 3分之1 乙○○ 3分之1 ㈡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層次1至4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 戊○○ 3分之1 丁○○ 3分之1 乙○○ 3分之1
附表二: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二重 1219 戊○○ 6分之1 丁○○ 6分之1 乙○○ 6分之1 ㈡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加強磚造2層;
層次2層 戊○○ 3分之1 丁○○ 3分之1 乙○○ 3分之1
附表三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二重 1219 甲○○ 2分之1 ㈡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加強磚造2層;
層次1層 甲○○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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