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19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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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宗義
施國富
江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興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義、施國富、江貴美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義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施國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江貴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宗義、施國富、江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宗義、施國富、江貴美如分別依序以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參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伍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宗義(與被告施國富、江貴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施國富應將坐落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㈢江貴美應將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陳宗義應將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⑴面積3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施國富應將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⑵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江貴美應將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⑶面積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此3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均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2008,又陳宗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之1號房屋),施國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3弄1號房屋),江貴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3弄7號房屋,與系爭3之1號、3弄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有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然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6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建築物應留設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系爭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08-8地號,系爭房屋則坐落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08-7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於69年由當時地主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築使用,之後併同段同小段508-48、508-49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均併入系爭23地號土地),此4筆地號成為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基地,而屬1宗土地,建築基地上除建築物所占地面外,其留設空地均為法定空地,亦即原告所有系爭8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23地號土地建築後留設法定空地,均為本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系爭82地號土地縱為原告所有,然因上情,應為全體建築物共有人所共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又系爭房屋於71年2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71年5月後陸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時即為目前狀態,顯見原告主張占有部分當時已存在,亦即系爭房屋是由建商建築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後由建商將房屋出售,而系爭82、2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建案,系爭82地號土地屬該建案之私設道路,早年建案為降低總價以利銷售,於建案完成後,建築基地內道路用地均由建商保留,並未出售予購屋者,故系爭82地號土地始由原告及他人共有,而被告第一手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時即係目前狀況,在建築之初系爭82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均屬建商所有,建商有意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則原告作為後手,應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之義務。

再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對位於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82地號土地並無意見,迄今40餘年並無任何人有異議,是系爭82地號土地既應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若對使用土地有意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原告雖為系爭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前手既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供建築使用而成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原告為繼承人,當無權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又原告以信託為原因,於111年1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2008;

再系爭房屋係於70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陳宗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6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3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2⑴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

施國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3月8日經登記為系爭3弄1號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3弄1號房屋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2⑵部分面積23.78平方公尺;

江貴美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月18日經登記為系爭3弄7號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3弄7號房屋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2⑶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733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5至101頁、第19頁、第217至219頁、第193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被告雖不否認其等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一事,惟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依該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應留設法定空地,且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系爭82地號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建築使用,而與系爭23地號土地併入建築基地,建築後所留設法定空地,縱為原告所共有,仍應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又系爭房屋增建係由建商所為,後經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所買受系爭房屋與目前現況相同,且系爭房屋等1樓住戶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迄今40餘年無人異議,而系爭82地號土地前手既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為繼承人即無從再得主張排除侵害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航空圖、衛星空照圖、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67至281頁、第301至317頁)。

惟查:1.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

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其等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另系爭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前為訴外人張林嬌娥、陳金坤、張烈堂、楊春霞(下稱張林嬌娥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於69年間經張林嬌娥等4人同意將系爭8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在其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第267至281頁、第301至317頁),應認系爭82地號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並經規劃為私設道路,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自堪信實。

惟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坐落基地僅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係保留作為私設道路之法定空地一節,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竣工圖、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卷外新北市政府70年中使字第3571號使用執照卷),足徵系爭房屋於70年11月20日興建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時尚無增建物之設置,亦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承購系爭房屋,使用範圍應不包含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部分甚明。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0年00月間航空圖、衛星空照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該時系爭房屋旁雖似有增建物存在,然不能確定範圍及面積,充其量僅得認為系爭房屋於00年00月間增建完成,不能證明竣工時即已存在,且經全體住戶協議由系爭房屋等1樓住戶分管專用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各自買受系爭房屋後自行增建之可能,甚為顯然。

復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係由建商原始增建,並透過建商與全體共有人約定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詳細時間、範圍、位置有無變動均難以確定,而系爭房屋暨該集合住○○○○區○○○○○○○○○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有無反對被告使用系爭82地號土地,與被告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涉,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占用事實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況縱使系爭82地號土地共有人知悉系爭房屋等1樓住戶占用法定空地,歷時多年,卻未異議,亦僅得認屬單純沉默,無法據此認定有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以此主張其等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時間甚久,未有任何反對,屬有權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3.其次,張林嬌娥等4人就系爭82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供其上興建集合住宅,並作為法定空地,建商尚無從逾越其等同意範圍,自行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約定系爭82地號土地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權限,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前手確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82地號土地,無從僅因張林嬌娥等4人同意以系爭8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而原告之受託人係輾轉繼承張林嬌娥等4人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之權利,即可遽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具有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

況依被告主張,縱認系爭82地號土地應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集合住宅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亦顯然不得由系爭房屋等1樓住戶專用該部分土地,此事顯然有悖於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意旨,被告辯稱由集合住○○○區○○○○○○○○○00地號土地,據此推論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專用系爭82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為系爭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本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縱系爭82地號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僅係因此受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在前開規定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對在法定空地上增建而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屬無權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者,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82地號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宗義、施國富、江貴美分就系爭3之1號、3弄1號、3弄7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2⑴、82⑵、82⑶部分面積30.15、23.78、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上揭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陳宗義、施國富、江貴美應分別將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⑴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2⑵部分面積23.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2⑶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應履行義務之被告 應拆除部分 備註 1 陳宗義 坐落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⑴所示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 2 施國富 坐落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⑵所示部分面積23.78平方公尺 3 江貴美 坐落系爭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2⑶所示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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