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214,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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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林秀紋
林秀樺
林鳳美
林鳳珠

林皇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娟即寧曦花苑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備位及再備位,核屬訴之預備合併,且其等經濟上、目的上同一,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捌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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