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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華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芮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先前銷售由被告委由第一化妝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製作生產之H&TLUXE品牌系列產品,因銷售一空,欲追加商品銷售,被告稱須再向廠商下訂單追加訂貨,且須簽立長期供貨契約保障雙方權益,由被告依伊採購訂單供應產品。
且被告向伊聲稱,將委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雪皙極緻煥白乳霜」、「雪皙極緻煥白精粹」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分則稱煥白乳霜、煥白精粹),且事實上簽約之前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即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品質一樣,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同時簽立長期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報價單暨訂購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與系爭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證1:所示),而下單訂購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並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
豈料,被告僅交付部分系爭商品供伊銷售,而伊銷售系爭商品後,卻頻頻遭到消費者反應與之前使用之商品品質不同,易生痘子,膚質反而變差、過敏等,伊赫然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外包裝及瓶身均標示第一公司,惟內容物係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甚至之後連瓶身都改標示為彤采妮公司。
嗣經伊與第一公司查證後發現,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取得之商品為第一公司自行生產製造,第一公司從未委託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然伊係因由第一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深受消費者喜愛,故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伊若知悉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商品非第一公司所生產製造,斷不可能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嗣後第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行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伊亦因消費者反應系爭商品瑕疵及第一公司之證實,伊深覺受騙,乃寄發111年6月24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僅強調其未有任何違約事宜。
之後,被告因自身商品問題,乃於官方網站上發文收回「H&T」商品,伊因此傳訊息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置之不理。
伊又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會將有疑慮之商品精華液、面霜組合退回,要求未交貨之預付款及貨款結清,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而同時間,伊為挽回自身商譽,不得不接受消費者退貨並交付另一組商品做為補償,並請消費者提供退貨原因供參。
伊因被告提供瑕疵商品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且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給付,造成原告莫大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溢付貨款: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供應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惟被告迄今僅有交付15萬元之系爭商品,既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已交付被告100萬元貨款,被告自應就其餘溢付款項85萬元返還伊,故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⒉退貨損失:消費者向伊退貨40組商品,一組商品售價3,000元,進貨成本每件500元,一組有2件商品,共計1,000元,伊銷售商品每組可賺2,000元,伊之損失為8萬元(2,000×40),故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⒊另行購買商品損失:被告雖於官網稱要交付同價商品,然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商品供伊轉交退貨之消費者,伊為自身商譽,另行購買價值126,000元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受有126,000元損失,故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⒋可得利益損失:於111年5、6月即尚未爆發被告交付商品之瑕疵爭議前,伊於111年5月營業銷售額為169,255元、111年6月營業銷售額為175,185,上開二月平均營業額為172,220元。
然被告自111年7月6日於官網公告換貨後,消費者因有疑慮,不願繼續購買,造成伊無法正常營運銷售,於111年7月營業銷售額僅剩62,580元,與111年5、6月之營業銷售額相比,至少每月減少109,640元(172,220-62,580),依系爭協議伊應可銷售至111年12月,足見伊自111年7月至12月,共計6月,以每月減少營業損失109,640元計算,伊可得利益損失為657,840元(109,640×6),故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⒌以上共計1,713,840元(850,000+80,000+126,000+657,840)。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華宇之女友阮氏玄庄,與伊公司負責人蔡明勳之媳婦阮海河均為越南人,兩人遠渡重洋跨海來台生活,建立姊妹情誼,因伊之商品在網路銷量極佳,透過阮氏玄庄引薦伊公司後,劉華宇在111年春季開始販售伊公司商品,但遲於簽約前始設立原告公司,兩造並於111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伊授權販售旗下H&TLUXE品牌系列產品,蔡明勳也因為劉華宇的大力鼓吹與煽惑,於上開日期,投資劉華宇稱其實際掌有經營權之訴外人真心奉茶飲料店(二聖店、陽明店),而與訴外人禾木村有限公司(下稱禾木村公司,負責人蔡之晴)簽約以100萬元投資入股共同經營該合夥事業。
豈料,阮氏玄庄與阮海河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旋因細故翻臉,兩女在網路上掀起論戰,劉華宇為力挺女友阮氏玄庄,亦不斷在網路開直播帶風向指責阮海河,並且開始捏造並散布消費者使用伊之產品致皮膚發炎等情,於此同時,伊發現劉華宇疑似利用投資真心奉茶飲料店作為詐欺手段,劉華宇訛稱已依約將其應給付之定金100萬元轉為伊投資真心奉茶之入股金,藉此取信伊,進而使伊遭騙陸續出貨,詐騙伊之100萬元,驚懼之餘,蔡明勳即向禾木村公司及真心奉茶飲料店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說明,然始終未獲回應,伊遲至111年9月及10月間,經由禾木村公司否認曾收受劉華宇代伊匯入之入股金100萬元,始知遭劉華宇詐騙,故阮海河於111年6月15日尚不知上開詐騙知情於臉書直播稱已收受系爭商品100萬元定金,乃當然之理。
就禾木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之晴、劉華宇、阮氏玄庄之詐欺已經伊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9143號案件偵查中。
系爭確認書之「已於2022/04/23預付1,000,000元定金」僅發生推定效果,非不能以其他證據,或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彈劾上開記載之真實性,進而動搖該推定效果。
阮氏玄庄於111年4月23日簽約前數日曾私下向阮海河表示,因定金100萬元要直接轉為伊投資真心奉茶之入股金,其在臉書之貼文沒有亮點,為吸引更多越南女性購買商品,同時彰顯劉華宇及阮氏玄庄之財力,遂央請阮海河與蔡承佑提供100萬元現金供簽約當天擺拍,故有阮氏玄庄在111年4月23日在臉書之100萬元照片,拍攝完會全額歸還,蔡承佑隨即於111年4月21、22日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分次提領40萬,共計80萬元,另外之20萬元是原有現金,因無封鈔條,蔡承佑即以橡皮筋以每10萬元一綑之方式,分別用紅、黃色橡皮筋加以固定,被證15照片亦可看出蔡明勳於22日提款後簽約前之整鈔照片,有8捆有銀行封鈔條,2捆是以紅黃橡皮筋固定,阮氏玄庄斯時嫌棄紅黃橡皮筋難看,故意以名車之鎖匙遮掩該兩捆10萬元,但仍可看出蓋有藍色印章之封鈔條,其上顯示之日期為「111年4月22日」,亦可證明被證15之鈔票為蔡承佑所提出。
依被證15之111年4月23日拍攝照片可清楚看出其中有兩捆現金無封鈔條,且以紅黃橡皮筋固定,與蔡明勳111年4月22日,即簽約前一日於飯店整鈔之鈔票形式相同,原告從頭到尾根本未給付定金100萬元予伊。
另原證17與被證15為同日、同地、同人員及相同之100萬元,惟原告卻拒絕提出原證17之提領紀錄。
原證17、被證15並無被證21對話記錄阮氏玄庄所稱原告提出之100萬元,即共200萬元情事,足見原告並未於當日提出100萬元,且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23日交付100萬元,惟阮氏玄庄係稱「我們也會拿100萬出來」,而非「我們會給付100萬」,足見兩造對於劉華宇於111年4月23日當日不會交付100萬元定金已有認識,甚至連最後擺拍之100萬元亦未拿出。
原告先承認有用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嗣又稱以現金交付,其陳述前後矛盾。
原告先前說原證17係其給付之100萬元,現又否認。
劉華宇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未發文,系爭確認書僅尚未收起,100萬元並未放在上面等語,與被證20有所矛盾,另劉華宇更稱本來沒有要擺拍,係阮海河要求擺拍,幫他們po文推銷他們財力雄厚可以投資等語,惟對照被證20、15、14可證,阮海河非但並未向劉華宇稱曾將簽約照片po於臉書炫耀財力,反倒係阮氏玄庄逕將蔡承佑之100萬元連同劉華宇之賓士自小客車鑰匙一同入鏡,可證阮氏玄庄擺拍之100萬元為蔡承佑所有。
原證17照片之鈔票為蔡承佑所提領,已如前述,原告進而偽造原證22照片,原證22之上色圖即被證17-1、17-2、17-3圖片,阮氏玄庄左手大拇指塗有指央為白色微笑曲線的粉色水晶减膠、中指為整片白色之水晶凝膠,對照阮氏玄庄於111年4月22日自行發布於臉書之照片即被證17-4圖片,阮氏玄庄手指甲乾淨、指甲短,並無任何水晶凝膠覆蓋其上,與原證22所示指甲樣式不同。
另參酌被證15於111年4月23日簽約時拍攝之阮氏玄庄照片,左一阮氏玄庄的指甲拉近後,另編為被證17-6比對,可發現被證17-6的阮氏玄庄指甲與被證17-4、17-5相同,手指甲乾淨、指甲短,並無任何水晶凝膠覆蓋其上,可證明原證22絕非111年4月22日拍攝。
此外,被證18-1為阮氏玄庄111年10月4日在臉書之貼文,將其手指特徵拉近放大後編為被證18-2可看出111年10月4日當天,阮氏玄庄左手指甲塗有指尖為白色微4笑曲線的粉色水晶凝膠,中指亦為整片白色之水晶凝膠,此與被證17-3中阮氏玄庄左手指甲之水晶凝膠特徵完全相同。
最後,比對被證18-2與原證22第2頁照片,除發現兩張均在車内拍攝、圖中皆有車用中控螢幕外,被證18-2(阮氏玄庄po於111年10月4日)竟與原證22第2頁照片(劉華宇「聲稱」攝於111年4月22日),使用相同紙袋、裝有相同數量,且擺設方式完全相同之新臺幣紙鈔(參兩圖之上排紙鈔右一綑與右二綑彼此較靠攏、右三綑與右二綑及右四綑的間距較大,呈現錘紡型的空隙,而右一綑擺設位置明顯高於其他紙鈔綑,右二綑位置則為第二高,兩圖下方均共有4綑紙鈔,全部以橡皮筋固定,且兩圖之上方右一綑的第一張紙鈔均向外微翹),足可證明原證22係劉華宇以111年10月4日之照片偽造後所提出。
劉華宇於112年1月10日接受高雄地檢署訊問,命其交代111年4月23日當天,是否真有給付100萬元定金予伊時,劉華宇除謊稱給付外,先是詭辯該100萬元係劉華宇其他收入,後來又改口訛稱係阮氏玄庄從事霧眉工作,於一、兩年間存下來之現金,然若阮氏玄庄持有的是現金,又豈會有銀行封鈔條於其上固定,劉華宇之說法根本前後矛盾,更加證明伊從未收有原告之定金100萬元,伊既從未收受原告之定金,應無返還溢收款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其所生產產品於簽約前係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代工,亦無在簽約當時聲稱將委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產品,系爭契約並無上開約定。
蔡明勳於劉華宇表達想合作時即告知與第一公司合作已結束,產品接下來將委由彤釆妮公司代工,劉華宇及阮氏玄庄亦於111年1月24日與蔡明勳共赴彤采妮公司參訪,對於彤釆妮公司設備、規模及專業一直讚不絕口,甚至還自拍照片上傳臉書,企圖以彤采妮公司之規模取信消費者,足見原告是臨訟杜撰虛偽主張。
於確定劉華宇設立公司後,兩造於111年3月26日在彤采妮臺北公司開會,阮氏玄庄還曾將開會一事上傳臉書公告周知,阮氏玄庄其後向阮海河表示第一公司代工的產品太稀薄,使用後很快就蒸發,希望彤釆妮公司代工的產品能比第一化公司的濃稠一些,伊隨後將彤采妮公司生產之產品寄給原告,阮氏玄庄使用後還在臉書上表示相當喜愛彤采妮公司代工的產品,原告亦曾在111年4月21日自行在阮氏玄庄的臉書以「假貨出現」為由更新商品版本,可證明原告從頭自尾均知悉簽約後之代工廠為彤采妮公司,則伊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
彤采妮公司產品99%外銷全球市場,主要供應法國萊雅集圑旗下所有化粧品品牌,以及H&M部分彩粧商品,臺灣根本非彤采妮公司主要市場,蔡明勳係透過與彤釆妮公司交誼,始於今年春季取得彤釆妮公司同意代為生產伊之商品,彤采妮公司原物料均取自日本、美國及歐洲地區,以確保產品符合美國FDA及歐盟EEC標準,豈可能發生其所生產之產品造成消費者皮膚問題,另彤采妮公司所生產產品皆有投保產品責任險,至今亦未有消費者向其反應,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指產品本身是否符國家衛生標準,親自擬定系爭協議之蔡承佑亦稱「衛生是指裡面的內容物,用了後人體會不會損害,包裝並無會造成人體損害」,且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2條係在處理化妝品有嚴重不良反應或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應行通報之規定,與產品外包裝無關,劉華宇既稱與蔡承佑就產品需符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達成合意,又未將該條文內容詳細記載於系爭協議上,與常情有違。
原告未證明其有將系爭商品出貨消費者,縱有,亦不表示確有消費者皮膚在使用系爭商品時發生問題,況原告亦未將系爭商品送驗,未證明消費者皮膚起疹與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商品迄今分毫未取。
否認原證13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證明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商品而造成皮膚問題。
伊雖於112年3月因系爭商品外包裝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經新北市政府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20條規定裁罰,惟與系爭協議第6條所約定之國家衛生標準不相干。
㈢系爭協議乃繼續性供給契約,除現行並無法律規定繼續性供給契約可終止外,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系爭確認書約定得終止之事由。
且系爭確認書注意事項第4條亦約定「客戶應於收到出貨之標的商品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貨,屆時如未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質量問題之表示,則視為驗收完成」,且亦經劉華宇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其日稱於上開期間未向伊提出問題則表示驗收完成等語,系爭協議第6條旨為違約責任,全部條文未涉及終止契約約定,原告遲於111年6月24日律師函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無理由。
縱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以系爭商品造成消費者皮膚問題為由以律師函終止契約,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縱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不當然取得終止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始得合法終止,原告未提出伊之商品造成消費者皮膚問題之事實之證明,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該終止契約不合法。
伊亦有提出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證明其所生產雪皙極致煥白精粹(生產批號:TB413、生產日期:111年4月13日)並無問題。
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336,000元(面霜500元×96盒〈111年5月10日寄〉+精華液500元×96盒〈111年5月10日寄〉+面霜500元×240盒〈111年6月2日寄〉+精華液500元×240盒〈111年6月15日寄〉),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11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特定之製造商;
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應給付原告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5日交付原告共計15萬元之系爭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9-25、51-62、186、308頁之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書、發票、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126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華宇之證述)。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⒈被告並無「向原告聲稱,將委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且簽立系爭契約前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即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品質一樣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訂購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並先交付100萬元定金」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將委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且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即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品質一樣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訂購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並先交付100萬元定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於111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特定之製造商等情,已如前述。
又僅依原證2:產品比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所示,尚難逕認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向被告購買第一公司生產製造之白色噴頭系爭商品,更遑論進而依此推認兩造合意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交付之系爭商品係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將委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且簽立系爭契約前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即由第一公司委由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品質一樣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訂購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並先交付100萬元定金」等情,亦難認可採。
是原告自不得以嗣經第一公司之證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取得之商品為第一公司自行生產製造,第一公司從未委託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亦即彤采妮公司並非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深覺受騙為由,寄發111年6月24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⒉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⑴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提供的產品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⑵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華宇到庭結證稱:「(問:『國家衛生標準』指哪條法律規定?)很多,最基本的是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問:外包裝違反了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哪條?)第12條。」
、「(問:就你認知外包裝要如何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製造時間、日期、廠商、內容物、成份、有效期限,都必須實質記載。」
、「(問:你剛剛指化妝品相關規範,是你自己認為,還是有跟蔡承佑達成合意?)是有合意。」
、「(問:請指出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係寫在報價單暨訂購確認書、長期供貨協議書何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寫這個法。
但長期供貨協議書第1項第2條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就代表必須完全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法規。」
、「(問:既然你剛剛說你跟蔡承佑有合意,為何不乾脆直接在你們的文件上以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代替國家安全衛生標準,而要以國家衛生安全標準來說有其他法條的合意?)因為國家安全衛生標準是更廣泛的標準,而不是指針對一個法條,且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是產品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我只針對某些部分去要求明定,那不就可以製造不符合法規品給我們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見系爭協議雖未載明「國家衛生標準」之範圍包含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系爭確認書應可預期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係符合消費者有關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之合理期待而可得供原告販售,故就系爭協議所記載之「國家衛生標準」應從寬解釋,認為包含需符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規定。
⑶另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勳之子蔡承佑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收到來自新北市政府即原證23化妝品回收計劃書等相關公文?〈提示原證23,並告以要旨〉)我本人沒有拿到,公司應該有收到,因為正本有寫公司。」
、「(問:原證23第2頁說明三提到的『雪皙極緻煥白精粹(LOT:TB413,MFG:2022.04.13)』、『雪皙極緻煥白乳霜(LOT:TB413,MFG:2022.04.13)』是否就是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的產品?)應該是同一批貨。
我要補充我們在111年7月份有在官方粉絲團做下架回收,請各經銷商包括消費者,如果有收到此產品,我們一律收回並更換新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3692291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1320號函、原證5:官網通知換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本院卷一第37-39頁),足見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9日函認有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分別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
⑷基上,本件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⒊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故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特定之製造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需由第一公司生產製造或由第一公司之下游廠商彤采妮公司生產製造。
又系爭協議為長期供貨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且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及系爭商品與消費者之前使用之商品品質不同,易生痘子,膚質反而變差、過敏等瑕疵,係屬能補正,依上說明,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
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非第一公司所生產製造,因被告未取得第一公司之授權,其內容物無法與第一公司生產製造相同,屬無法補正瑕疵,則無需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行催告,可逕行依111年6月24日律師函終止契約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又原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另行提供無「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及系爭商品與消費者之前使用之商品品質不同,易生痘子,膚質反而變差、過敏等瑕疵之系爭商品等情,亦有原證4:律師函(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其送達證明即被告於111年7月5日之律師函、LINE對話內容(僅催請被告回應或與原告聯繫後續處理方式)、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僅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覆系爭商品退回、未交貨之預付款項及原告之貨款)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6、99-100、41-44、45、101、343頁),是原告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須依法先行催告(假設語),原告除111年6月24日之律師函外,亦已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處理退換貨事宜,甚至於111年7月22日再度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七日内處理退貨及退費事宜,茲再以本書狀(即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為終止「長期供貨協議書」及「報價單暨訂購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⑴溢付貨款:原告無論係以寄發111年6月24日律師函或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供應煥白乳霜、煥白精粹各2,500瓶,惟被告迄今僅有交付15萬元之系爭商品,既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已交付被告100萬元貨款,被告自應就其餘溢付款項85萬元返還伊,故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即屬無據。
⑵退貨損失及可得利益損失:系爭協議為長期供貨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且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及系爭商品與消費者之前使用之商品品質不同,易生痘子,膚質反而變差、過敏等瑕疵,係屬能補正,故原告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亦經本院闡述論斷於前,原告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是原告主張就退貨損失8萬元及可得利益損失657,840元部分之請求,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再者,系爭協議第6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提供的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經驗收發現質量問題。
乙方(即原告)有權要求退貨,並由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和由於質量問題所發生的損失和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又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因有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分別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雖如前述,惟原告就退貨損失8萬元及可得利益損失657,840元部分之請求,係屬能補正,原告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而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於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補正無該瑕疵之系爭商品前,亦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相當於退貨損失8萬元及可得利益損失657,840元,係「由於質量問題所發生的損失和費用」,而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承擔。
況依產品換貨申請單、發票、退貨商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49、51-63、195-258頁),其中6張產品換貨申請單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5、223、225、227、229、235頁)並非因「商品標示不實(内外包裝標示製造廠商不同)」或「看到H&TLUXEBeauty官方臉書(芮頤行)公告收回此批有瑕疵產品(TB413)」而換貨,且其餘產品換貨申請單部分,亦無法僅依上列產品換貨申請單、發票及退貨商品照片,即認產品換貨申請單所載之其他系爭商品瑕疵即商品造成皮膚過敏(長疫、紅腫、搔瘙等)為真。
另因兩造於111年4月2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特定之製造商,自難認因「商品品質不佳(與第一化粧品代工產品KA6A11比較)而換貨,即為系爭商品之瑕疵,其餘縱認係因「商品標示不實(内外包裝標示製造廠商不同)」或「看到H&TLUXEBeauty官方臉書(芮頤行)公告收回此批有瑕疵產品(TB413)」而換貨,亦應由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補正無該瑕疵之系爭商品,以資解決消費者向被告請求換貨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退貨損失之損害。
另依原證12:超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所示,因影響原告營業銷售額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6日於官網公告換貨後,消費者因有疑慮,不願繼續購買,造成伊無法正常營運銷售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退貨損失及可得利益損失,亦屬無據。
⑶另行購買商品損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查依官網通知換貨(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所示,被告係因作業瑕疵,此批號(即HTLUXE批次:TB413)包裝有內外不符的情況,而於111年7月6日在官網公告通知換貨,並非因「原告遭到消費者反應與之前使用之商品品質不同,易生痘子,膚質反而變差、過敏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設若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品後,尚未開拆使用及標籤完整,而向被告請求換貨,被告自可協助消費者直接向被告請求換貨,被告應無另行購買價值126,000元之商品交付消費者之必要,況上列因作業瑕疵,此批號(即HTLUXE批次:TB413)包裝有內外不符的情況,係屬能補正,原告應限期催告被告補正無該瑕疵之系爭商品,以資解決消費者向被告請求換貨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因此有另行購買價值126,000元之商品交付消費者之必要。
又原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另行提供無「來源不明、外包裝與容器標示之製造工廠與事實不符,涉屬虛偽」之系爭商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官網稱要交付同價商品,然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商品供伊轉交退貨之消費者,伊為自身商譽,另行購買價值126,000元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受有126,000元損失,故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亦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貨款85萬元、退貨損失8萬元、另行購買商品損失126,000元及可得利益損失657,840元,共計1,713,84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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