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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被 告 蔡承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被告為其上同段1052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號『原編為11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外,尚需按年繳納地價稅,對於原告實非公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併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臨近64快速道路、未來捷運萬大線,國小、國中學區,附近有勝利傳統市場、遠東世紀廣場、便利商店及公園,生活機能豐富,且該區域房價於民國112年5月市場交易價格亦高達1坪新臺幣(下同)33.2萬至40.6萬元間等情,原告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7萬1,601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㈢被告辯稱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蔡水柳與原告約定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租金云云,惟蔡水柳係將出售臺北市西藏路房屋之價金分給5個兒子,每人50萬元,次子蔡金城因於出售房屋前死亡,故蔡水柳將原本分予蔡金城之50萬元,改以向林阿萬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至原告名下,然原告及其母親楊𤆬治直至蔡水柳於98年7月21日死亡後,經家族長輩即姑姑蔡婚眉通知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自行保管時,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70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年僅5歲左右,且係於蔡水柳死亡後始知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根本不可能與蔡水柳為上開約定,況縱認原告與蔡水柳間確實有上開約定存在,然該約定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蔡水柳間,被告不得以此抗辯其為有權使用。
㈣被告復辯稱國稅局所為准予撤銷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函文,受文者為楊𤆬治,送達址為原告先前中和區連城路住處,顯見原告對於蔡水柳安排系爭土地之事並非全然不知云云,惟觀諸原告於70年4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及其母親楊𤆬治所載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則上開函文所載地址,並非原告或其母親之住所地,亦未曾居住於該處,更遑論曾收受上開函文,並知悉系爭建物贈與被撤銷等情,縱使知情,原告母親亦不知道蔡水柳曾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確為楊𤆬治所有,亦有疑問。
至於7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蔡水柳處理,相關繳款書亦均留存於蔡水柳手上,原告未曾看過該繳款書,原告於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其名下,更遑論繳納地價稅,實難以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地址遽以推定原告於蔡水柳死亡前即已知其取得系爭土地。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祖父蔡水柳於00年0月間,因次男蔡金城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前車禍往生,遂將該住家出售款項分成5份,改由各兄弟(男性)分別取得,惟因次男蔡金城留有妻子及3名年幼子女,蔡水柳便將原本想要分給次男蔡金城之款項,加上自己之存款,改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為重視家族男性傳宗接代想法,故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原告該房份子孫可分得之財產,而系爭建物部分則登記在蔡水柳自己名下。
㈡又被告自出生後父母即離異,被告母親另組家庭未曾返家探視被告,而被告父親蔡金翰(於102年1月13日死亡)整日在外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被告自小出生後即與爺爺蔡水柳同住,一路由爺爺及奶奶從襁褓扶養長大,蔡水柳對被告而言即如同親生父親一般,因此蔡水柳於晚年時即告知家中親友,系爭建物在其百年之後要由被告取得等語,於蔡水柳過世後,因被告父親尚存,故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改由長女蔡婚眉(姑姑)先繼承取得,嗣後再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完成蔡水柳生前之遺願。
㈢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關係,早於蔡水柳在世時即有說明,土地部分因原告當時年紀約僅5歲,為避免該筆金錢遭他人取得,因此設計土地及建物分別所有權人之方式,雖暫時無法換成現金,惟約定將來建物所有權人向次男該房購買土地,以解決互為箝制之狀況,且為解決此期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關係亦有告知,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租金。
原告雖曾於蔡水柳在世時向其討要租金,惟遭到蔡水柳拒絕,並對原告及蔡水柳之家人再次重申,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出資購買,原告不可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要求給付租金,且就蔡水柳當初原本分配給次男該房的,就是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出資人均為蔡水柳,因此原告僅能向被告要求購買土地,不可向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況多年來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亦由蔡水柳及被告(蔡水柳過世後)所繳納,亦可證系爭土地本為蔡水柳出資之事實,故原告不應違背其與蔡水柳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再向被告請求租金。
㈣原告固主張其與母親楊𤆬治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對於蔡水柳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全然不知云云,惟觀諸70年4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原告本人及其母親楊𤆬治之印文,且細繹原告印文之型制,並非一般坊間印章店刻印之便章,若非當時原告母親所交付或用印,亦無可能僅作為單次過戶使用,再依常理一般人對於交付印章均會予以過問,豈有可能對於用途、目的均未瞭解,即任意交付他人。
另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0年8月3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88999號函文,該受文者為楊𤆬治,送達址為原告先前中和市連城路住處,函文主旨為准予撤銷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等情,倘如原告母親對於蔡水柳安排系爭土地之事全然不知,則當上開函文寄至原告母親住所時,原告母親應知悉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豈有後續向蔡水柳討要租金之情事存在。
甚且,原告亦自承其於70年4月21日之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被告亦發現系爭土地於77年地價稅繳款書,關於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原告、地址欄位則記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併參照原告於106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顯見原告於蔡水柳過世前即已知悉其僅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㈤此外,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系爭建物周遭明顯存在許多嫌惡設施,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過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蔡水柳(98年7月21日死亡)之孫,為堂兄弟關係。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㈢原告於7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原為蔡水柳所有,嗣經蔡婚眉於98年9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後,再於98年10月5日贈與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係以原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於7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則以兩造之祖父蔡水柳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由蔡水柳於7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
嗣蔡水柳於98年9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蔡婚眉於98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於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第265至277頁、第71頁、第205頁、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70年間均係同由兩造之祖父蔡水柳所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蔡婚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哥蔡金城因為出車禍往生我媽媽傷心到重病,故我爸爸蔡水柳將臺北西藏路的房子賣掉,來買本案中和之房地,因為我二哥的小孩蔡承璋當時才幼稚園,所以我爸爸想要給蔡承璋一筆錢,但想要幫蔡承璋保存下來所以就買土地等他長大再給他,本案中和房屋和土地的錢都是我爸爸買的等語。
且衡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時僅年僅5歲,並無資力,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確實係由蔡水柳贈與予原告。
又兩造之祖父蔡水柳既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贈與予其孫即原告,另由其本人取得該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蔡水柳既無償給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衡情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當無令自己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令自己或其繼承人尚須負擔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此由證人蔡婚眉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說過房子是他買的土地也是他買的,為何要跟我拿租金等語亦明,且參諸系爭建物係經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原告自蔡水柳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時,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建築於其上,故應認於蔡水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贈與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時,蔡水柳已附有使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無償提供予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之約款,故原告與蔡水柳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㈢再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使用期限,但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堪認系爭建物尚堪使用時,應均有權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是以,於蔡水柳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原告時,亦當然有使其本人或其繼承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時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止之意思,亦足明該使用借貸關係以供蔡水柳或其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該屋不堪用為止為使用目的,否則蔡水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豈不失其意義。
故蔡水柳與原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特約限制或排除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終止權之行使。
至被告雖非蔡水柳之繼承人,然既係經蔡水柳之繼承人蔡婚眉受贈系爭建物,且證人蔡婚眉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爸爸交代我把房子給被告,讓他以後有個安身的地方,所以我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部分亦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因此,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被告仍得本於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認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如受有利益之人享有該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既如前述,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期間 計算式:土地面積×原告應有部分×該年度申報地價×10%×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66.4元【106年度公告地價25,208×0.8=20,166.4元】。
21,135元 135.38平方公尺×1/5×20,166.4元×10%÷12月=4,550元/月。
(4,550元×4月)+(4,550元×20/31)=18,200元+2,935元=21,135元。
2 107年 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65.6元【107年度公告地價24,207×0.8=19,365.6元】。
52,434元 135.38平方公尺×1/5×19,365.6元×10%=52,434元/年。
3 108年 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65.6元【108年度公告地價24,207×0.8=19,365.6元】。
52,434元 135.38平方公尺×1/5×19,365.6元×10%=52,434元/年。
4 109年 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65.6元【109年度公告地價24,207×0.8=19,365.6元】。
52,434元 135.38平方公尺×1/5×19,365.6元×10%=52,434元/年。
5 110年 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65.6元【110年度公告地價24,207×0.8=19,365.6元】。
52,434元 135.38平方公尺×1/5×19,365.6元×10%=52,434元/年。
6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6.4元【111年度公告地價27,008×0.8=21,606.4元】。
40,730元 135.38平方公尺×1/5×21,606.4元×10%÷12月=4,875元/月。
(4,875元×8月)+(4,875元×11/31)=39,000元+1,730元=40,730元。
合 計 271,601元 7 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6.4元【111年度公告地價27,008×0.8=21,606.4元】。
4,875元/月 135.38平方公尺×1/5×21,606.4元×10%÷12月=4,875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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