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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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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鈞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培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應載明以個人事由或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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