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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振懿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振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振懿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萬參佰元為被告王振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振懿如以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振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素如(下稱陳素如)原來於訴外人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禧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佔全部總出資額40%),實質上為原告出資所有,嗣被告王振懿接收千禧龍公司,陳素如同意將上開出資額轉讓為被告王振懿指定之人,被告王振懿並承諾(下稱系爭約定)於民國102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價值,以補償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為陳素如出資額(股份)之剩餘價值,陳素如已將原告借名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被告陳素梅,並辦理登記完畢。
現陳素如亦將其對被告王振懿之上開出資額剩餘價值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二人確實受讓陳素如上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即股份,故應共同給付該股份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之剩餘價值返還給原告。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下稱前案)已鑑定102年千禧龍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為170萬4,216元,依此計算,原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之金額為68萬1,686元(計算式:0000000×40%=681,6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8萬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振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素梅則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原告所舉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與被告王振懿間之系爭約定為據,原告亦主張係與被告王正義承諾原告之系爭約定為請求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亦認定補償之約定係存在與原告與被告王振懿之間。
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記載:「本人茲將對王振懿之上開出資額剩餘價值返還請求權讓予陳明輝」等語,在在證明所謂出資額剩餘價值返還之約定即契約主體係原告及被告王振懿而已,被告陳素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梅與被告王振懿共同給付補償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振懿給付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書暨本院確定證明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書記載:仟禧龍公司於97年10月之資本總額為為9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澤、陳素如、陳素慧為千禧龍公司股東,原告出資36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40%。
嗣於102年10月23日原告同意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被告王振懿,陳素如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陳素梅。
有千禧龍公司97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可證,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王振懿就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就該案件原告(即本案原告)主張兩造(即被告王振懿與原告陳明輝)約定到102年底再行結算轉讓股份所應負之款項已節,陳稱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跟原告約定此事...明確,兩造(即被告王振懿與原告陳明輝)確實存有以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依林文澤等3人原出資比例為現金補償之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王振懿約定就陳素如將出資額轉讓與陳素梅部分,以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依陳素如與林文澤等人原出資比例為現金補償之系爭約定,應堪認定。
⒊又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經前案囑託會計師鑑定,經會計師依千禧龍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㈠卷第106頁),計算出千禧龍公司帳面之淨值總額為797萬0,470元,扣除應收票據及帳款,僅能回收500萬元之呆帳損失626萬6,254元後,調整之資產淨值總額為170萬4,216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㈡卷第101頁之鑑定報告第2頁所示),應可資為認定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之佐證。
是依此計算,就陳素如移轉登記予陳素梅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部分,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為68萬1,686元(計算式:0000000×40%=68168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素如已將出資之剩餘價值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振懿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8萬1,68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素梅給付部分:⒈本件被告陳素梅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就陳素如出資額即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梅之部分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返還陳素如或原告,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12號判決書記載,千禧龍公司102年10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有約定林文澤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60萬元、15萬元、依序轉讓予被告王振懿、陳素慧、被告陳素梅,及陳素如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陳素梅,及證人陳素梅證述:伊跟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王振懿)取得出資額,是因為千禧龍公司經營不善,資金有嚴重缺口,後來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找陳素如聯絡伊,叫伊跟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懿)救千禧龍公司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12號判決書記載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素梅有與原告或陳素如約定就陳素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梅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即股份部分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返還陳素如。
⑵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王振懿約定就陳素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梅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即股份部分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返還陳素如或原告,有本院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則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且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陳素梅既未與原告約定就陳素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梅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部分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返還陳素如,被告陳素梅並非系爭約定之締約當事人,對原告不負依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計算剩餘價值返還陳素如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梅應與被告王振懿自應共同給付該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應為170萬4,216元之百分之40即681,68 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王振懿(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王振懿給付68萬1,68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王振懿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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