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75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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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莊碧雯
被 告 林京伶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京伶於民國95年間即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等債權人債務,嗣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林京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㈡林京伶原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7,601元,詎其竟於105年7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被告林蔡淑惠。

原告於收受110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保全處分裁定後,始悉上情。

觀諸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硏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l月29日104年評字第001820號評議書、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既為要保人,不問保險費係何人所繳,該保單之價值即屬於債務人名下之積極財產。

林京伶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縱認保險費用均由林蔡淑惠繳納屬實,仍屬隱匿財產,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未能就系爭保險契約受償,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林京伶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林京伶就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29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蔡淑惠之債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恢復登記為被告林京伶。

二、被告方面:㈠林京伶則抗辯: ⒈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實際繳納保險費之林蔡淑惠,依實務見解,非無償行為,亦未損及債權人之債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98年以前係由林京伶之父林自發(已歿)簽發支票繳納,自100年起迄今,則由林京伶之母林蔡淑惠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長年來繳納保險費之人均非林京伶。

故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實際繳納保險費之其母林蔡淑惠與常情無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林京伶既然未曾繳納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屬其財產,縱林京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林蔡淑惠,亦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並無顯然造成林京伶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故未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況林蔡淑惠乃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林京伶之各債權人自95年間起陸續對林京伶執行無著,有各債權人之債權憑證可稽,足見林京伶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基此,林蔡淑惠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遂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尚在情理之中。

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起初要保人為林京伶之父林自發,後於100年6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京伶,其後方於105年7月29日變更為林蔡淑惠。

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京伶時,林自發尚未死亡,顯見當時並非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遺產。

又後續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為林蔡淑惠,而非由林京伶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可知林自發於100年6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京伶之本意,顯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贈與林京伶,否則應由名義上要保人林京伶自行繳納保險費。

⒋原告引用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001820號評議書等見解,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⑴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部分:其內容乃係就「債務人仍為『名義上要保人』」之情形,認法院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計算價值時,應將該等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早於105年7月29日即已變更為林蔡淑惠,是前開研審小組意見顯然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⑵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部分:其雖援引前開審查意見,但該則裁定所為者僅係「形式審查」,且所審查之問題亦同係「於債務人仍為名義上要保人之情形,法院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計算價值時,應否將該等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乙事。

然而,本件所涉及之問題則為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上要保人之行為「是否係屬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法院尚須「實質審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是否該當,凡此均與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之情形不同,自亦不能相提並論。

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001820號評議書部分:其內容有謂:「依相對人官方網站之要保人變更申請作業亦可知,申請人除應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外,變更申請書須由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章同意,倘申請人未能取得原要保人盧君之同意,即不得辦理變更要保人。」



亦即,該評議書之內容實則僅在強調:「他人縱使有代為繳納保險費之情事,亦不能以此單獨向保險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仍須由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章同意,方能變更要保人。」

,亦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法推論出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債權詐害行為」。

再者,觀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105年7月29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變更名義上要保人之行為,乃係經林京伶以被保險人及名義上原要保人之身分表示同意,並經林蔡淑惠以新要保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是該次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非林蔡淑惠或林京伶單獨為之,此與前開評議書所載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蔡淑惠則抗辯:105年7月29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伊,是因為保險費都是伊繳的,伊是受益人,為了要養老,其餘引用林京伶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林京伶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臺灣人壽等債權人債務,嗣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林京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影本,第19-24、33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等影本)。

㈡林京伶之父林自發於88年12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林京伶為被保險人,林自發及林蔡淑惠為受益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始期為88年12月24日,保單狀態為繳費期滿,要保人於100年7月15日由林自發變更為林京伶,受益人由林自發及林蔡淑惠變更為林蔡淑惠,其後林自發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嗣要保人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變更為林蔡淑惠,被保險人仍為林京伶(原名林雅雯),截至111年7月15日止(即開始清算時)之解約金試算(無保貸)合計131萬2,608元(計算式:29萬6,969元+101萬5,639元=131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林京伶及林蔡淑惠戶籍謄本、第157-181頁新光人壽112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948號函暨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樣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卷所附新光人壽投保簡表)。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9年起以林自發簽發之支票(星展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號帳戶、龜山鄉農會支票帳號66980號帳戶)繳納,100年1月3日起迄今均由林蔡淑惠繳納【見本院卷第173-177頁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保險費支票帳號、轉帳戶名明細表,第215-219頁龜山區農會112年6月2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2016號函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5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66號函暨林自發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紙,第119-141頁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林蔡淑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36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㈠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㈡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收受110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後,始知悉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早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於111 年10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㈠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要保人未能繳納時,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

核此規定係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之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而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語即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故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林京伶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林蔡淑惠取得,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林京伶,林蔡淑惠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9年起即以原要保人暨受益人林自發簽發之支票繳納,自100年1月3日起迄今並均由受益人林蔡淑惠繳納,有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京伶曾經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足見林蔡淑惠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保障其就系爭保險契約可能受益之權益而繳納保險費,而林京伶則因此無需繳納保險費,是林京伶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自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提出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及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為「債務人為要保人,...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001820號評議書認為代繳保險費之人,非有請求變更要保人之權利;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認為不能認為債務人借用第三人名義為保單要保人而有借名契約存在;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認為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影響債務人對保險立亦有處分權限等情,惟該等裁判或見解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關於林京伶變更要保人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債權等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並無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係隱匿財產,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未能就系爭保險契約受償,有害及債權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債務人之行為,既減損積極財產,又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則自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應認為並未損及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未害及債權。

查:林京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時,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林京伶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後,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改歸由新要保人林蔡淑惠取得,致林京伶之積極財產有所減損,惟林京伶為原要保人時並無繳納保險費,其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消極財產因受益人林蔡淑惠代繳保險費而減少;

於變更要保人為林蔡淑惠之後,林京伶更無需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給付,亦同時減損其消極財產,則以林京伶為該要保人變更行為時其所有財產狀況整體觀之,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至明。

是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既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變更要保人行為及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且無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京伶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蔡淑惠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林京伶,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件: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性質 生效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開始清算時(即民國111年7月15日止)之解約金試算(無保貸) 1 A3AYF17900 人壽保險 民國88年 12月 24日 林蔡淑惠 (原要保人林自發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林京伶;
要保人林京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變更為林蔡淑惠) 林京伶 (原名: 林雅雯) 新臺幣29萬6,969元 2 AEBY095450 人壽保險 新臺幣101萬5,639元 合計 131萬2,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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