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88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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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李億珊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因執行拍賣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之不動產,以109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042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實施分配,原告就該不動產設有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分配時之抵押債權已達26,661,843元,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墊償之工資債權11,459,339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得按債權比例受清償,惟皇城公司僅為「解散」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或遭法院宣告破產,並無勞基法第28條之適用,且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可能,於清算完畢終結前,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至於行政機關就「歇業」事實之認定僅得作為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第28條第1項則未規範在內。

再者,原告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31日已設定登記,然勞基法第28條係於104 年8 月4 日始修正施行,該法秩序狀態之變更,非原告設定抵押權時所能預見,原告就抵押債權得優先受償之信賴應受保護,不應以修正在後之法律,剝奪登記在前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被告所墊償之工資得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與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6,661,843元,即應以該金額與被告墊償之工資債權11,459,339元比例受償,系爭分配表僅以抵押權設定金額1,720 萬元與被告墊償之工資債權比例受償,似有未合。

㈢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新北分署109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04227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依系爭分配表表1 序號9 分配之4,272,373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4,272,373 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新北分署原定111 年11月1 日實施分配,原告未於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捨棄其異議權,系爭分配表乃被告前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之結果,原告不因新北分署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再次取得異議權。

是以,原告111 年11月7 日始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修法理由可知,公法上債權人或私法上債權人並非本質上必然不能向同一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基於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可向新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111 年6 月28日具狀就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翌日新北分署收狀後將被告列為併案債權人,系爭案件之執行標的於111 年7 月5 日拍定後,新北分署請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9 月14日函請被告檢送執行名義,被告旋於9 月28日以保普墊字第11110165290 號函補正執行名義,故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執行案件標的物拍賣日1日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

㈢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歇業」,僅係描述事業單位未繼續經營之事實,而「事實上歇業」是為處理雇主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但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之情形,又按勞基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既係基於事實上歇業狀態墊償,則勞基法第28條對於歇業之定義,不應有所不同。

而皇城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歇業,積欠楊志勇及施媚月等34人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以保普墊字第10860078011號函,代墊楊志勇107 年9 月1 日至30日間之工資與資遣費;

於109 年9 月10日以保普墊字第10960122331 號函,代墊施媚月等34人107 年5 月5 日至11月2 月間之工資與資遣費,屬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債權,被告受讓上開期間之債權,均屬優先債權。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新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10月18日製作原分配表,並定於111 年11月1 日實施分配,並送達於二造,嗣於111 年10月25日發文重定111 年11月9 日實行分配。

⒉原告於111 年11月7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⒊被告墊償之勞動債權,無排除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適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 年11月7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⒉被告得否逕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⒊被告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⒋被告得否依地方勞政主管機關作成之歇業認定,作為勞基法第28條優先債權之依據?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歇業事實認定」之日期與訴外人勞工所持法院判決所載「歇業日」不同,是否影響被告依勞基法第28條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是否均屬優先債權?⒎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且不應以修正在後之法律剝奪設定登記在前之抵押權,並以被告95年10月31日已設定之抵押權為由,應將原告之「債權總額」列入分配?⒏關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究為何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上揭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

倘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異議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經查,新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1 年10月18日製作原分配表,並定於111 年11月1 日實行分配,該次之分配表表1 序號9為被告分配金額為4,261,174元,原告為分配表表1序號10,分配金額為6,395,849元,有新北分署函文及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依據原告本件主張其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0,並應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告,足見原告於收受111年10月18日之分配表時,已可見被告就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有參與分配且與原告同一順位,故應於111年11月1日前1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收受111年10月18日分配表後,因該次分配表載有餘額發還義務人函請新北分署更正,新北分署於111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1月9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之次序均未變更,僅將前次錯誤餘額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原告則於111年11月7日方就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然原告之主張實於111年10月18日之分配表應表示異議,其未能於該次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件,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因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爭點2至8則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因原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更正為0,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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