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9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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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邱春慧
邱琛
許乃文



被 告 游昕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岩然國際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原告邱琛、許乃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請求追加合夥人邱琛、許乃文為原告,經核原告乃係本於合夥關係請求協同清算,對全體合夥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邱春慧主張:㈠原告與追加原告邱琛、許乃文、被告及訴外人游至華共同合資設立岩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岩然公司)之合夥事業,原告、追加原告邱琛、被告及游至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追加原告許乃文出資20萬元,共120萬元,各合夥人前後將出資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及岩然公司為合夥籌備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夥籌備帳戶)。

兩造及游至華以60萬元資本額辦理公司登記,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由兩造及游至華申請公司登記並擔任董事及股東,追加原告邱琛、許乃文則為隱名合夥人。

嗣游至華因個人因素退出經營,並於108年2月27日簽立股權轉讓書,其股權由原告與追加原告邱琛、被告平均出資認購(每人8.33萬元),認購後原告、被告、邱琛股權各約為33.33萬,每人占比約27.78%,許乃文股權維持20萬元(16.67%),再基於追加原告邱琛、許乃文不願具名登記仍為隱名合夥人,故未依實際出資金額120萬元,逕以原告、被告各30萬元於108年3月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出名股東,被告擔任董事對外負責經營與管理等相關事務,而岩然公司之盈虧由原告、被告依出資比例分擔。

㈡嗣於000年00月間,因岩然公司之營業場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原屋主即訴外人王威超將系爭營業場所出售予訴外人黃瀗正,並將其自岩然公司收受之押金及溢收之租金,提存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岩然公司不知情,岩然公司便將應繳納之租金提存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嗣岩然公司與黃瀗正就租賃等相關問題產生訴訟糾紛,岩然公司與王威超便於000年00月間於訴外人姚本仁律師之協助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威超同意協助岩然公司至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岩然公司所提存原欲交付予王威超之租金數額各38,528元、25,546元、51,092元、51,092元,共166,25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於領得後返還給岩然公司;

王威超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欲返還予岩然公司之押金及溢收之租金65,484元(下稱系爭租金),則由岩然公司自行領取,上述2筆款項暫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安泰帳戶)。

㈢000年00月間出資股東及被告因見岩然公司經營不善,便合意辦理解散事宜,嗣原告與被告為辦理岩然公司後續退稅及清算等事宜,於109年10月13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清算岩然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結算帳戶)。

詎被告代為受領王威超退還之押金及溢收租金65,484元,及提存金166,258元後,竟拒絕匯入系爭結算帳戶,侵占上開款項於己。

又兩造已合意解散岩然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遲不配合辦理岩然公司清算事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押金、溢收租金65,484元,及提存金166,258元之本息予岩然公司,併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岩然公司65,484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岩然公司166,25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關於岩然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追加原告邱琛主張:同原告邱春慧所述。

三、追加原告許乃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實係由邱春慧及邱琛(原告胞姐)、游至華乙及被告,約定各出資15萬元,合計60萬元共同設立岩然公司以經營按摩等事業,嗣游至華與原告不睦表示退出,其原應出資之15萬元由邱春慧、被告及邱琛各吸收5萬,變成3人各出資20萬元,復因邱琛不願出名登記,故由邱春慧、被告登記各出資30萬元。

起訴狀中記載係由邱春慧、被告及邱琛、許乃文共同合資設立岩然公司云云,並非屬實,且許乃文究係何人,被告並不知悉。

㈡合夥解散進行清算時,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始得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被告曾代墊系爭營業場所之房租219,436元、裝潢費共人民幣47,855元(以匯率4.32計算換算成台幣約206,734元)及房東王威超拒絕受領系爭提存金之1/3共55,419元,以上合計約481,589元,被告得向合夥之原告等請求返還;

系爭營業場所已因王威超將房屋出售黃瀗正,並經士林地院判決岩然公司應將系爭營業場所返還予黃瀗正,是岩然公司已無法繼續營業而合意解散。

嗣於109年11月與王威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由原告推薦之友人姚律師先行擬稿,内文明載系爭提存金166,258元均匯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及王威超所提存之65,484元亦由被告自行領取,以清償被告墊支之費用,再經由王威超及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定。

嗣雙方乃依協議由王威超將166,228元(扣除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安泰帳戶及被告逕向法院受領清償65,484元。

足見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清償,亦早經原告等同意。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結算帳戶乃係作為協議書第2條之退稅款專戶,並非作為清算合夥事業之帳戶。

又兩造原合意由被告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經許淑芳會計師制作岩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認岩然公司之流動資產只餘62,304元,不為原告所接受,嗣原告委由張育銜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許淑芳會計師,以保全證據為由要求其不得將相關帳冊資料交予被告,致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偕同第三人李正文前往許淑芳會計師處欲取回公司相關之會計帳證資料辦理清算時,遭其峻拒,其只願交付一部分帳冊之影本,亦不給附件之憑證,致被告迄無法核對及辦理清算,是岩然公司帳目至今無法釐清結算,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岩然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董事為被告、股東為原告;

王威超將系爭租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岩然公司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系爭租金及系爭提存金嗣均由被告受領並匯入被告安泰帳戶;

岩然公司已經無法營業而經兩造合意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岩然公司108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提存通知書(見北補卷第19至21頁、23至29、31至33、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其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應返還系爭租金及提存金予合夥事業即岩然公司,且岩然公司已解散,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484元、166,25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其結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何人?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即岩然公司,初始合夥人為兩造及游至華乙節,據其聲請傳訊證人游至華到庭證述:我之前與兩造是合夥關係,合夥事業為岩然公司,經營汗蒸房,合夥事業當時有5個人,為邱春慧、游昕語、邱琛、我還有邱春慧之朋友,有聽過許乃文之名字,但不確認是否為合夥人;

當時出資是邱春慧邀約,另一個不知名之出資人都是授權邱春慧處理;

每人出資均為20萬元,後來增資為25萬元,我信任邱春慧,帳冊由邱琛做,每月都會給所有人看,每月帳冊會在群組公告,合夥事業是由邱春慧、邱琛、及被告經營,後續我因家裡有事就退夥了,不知道公司何時停止經營,我退夥拿回一半出資,另一半出資額由邱春慧與被告商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289頁),經核證人為岩然公司前出資人,對於事業初始出資事項應有所知悉,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由此可知,系爭合夥事業初始係由5人所出資成立,其除了兩造外,就另一名出資合夥人姓名並不知悉,後續經營均係由邱春慧與被告負責,其嗣後退夥並轉讓出資額於剩餘合夥人,再比對原告所提營業報表所載「許乃文紅利」乙節(見北補卷第78頁反面),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初始合夥人確為5人,即兩造、游至華,游至華退夥後,則為兩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如前所述,兩造係各自出資成立合夥事業,而該合夥事業係經營汗蒸幕,並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邱春慧、邱琛及被告負責經營,此為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堪認已就互約出資及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以共同經營汗蒸幕事業獲取利益並依持股比例分配等情達成合意。

則出資人既約定分別現金出資以共同經營共同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併與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484元、166,258元予岩然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可言。

而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

所謂其他合夥財產者,如因執行合夥業務,或就合夥財產所屬權利,或其所屬標的之毀損滅失及追奪,因受賠償而取得之財產等是。

此種財產,既由合夥業務或其所屬權利所產生,故應認為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民法第668條立法理由參照)。

蓋合夥財產係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民法第682條立法理由參照),此與遺產係因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為單純財產歸屬變動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對於合夥財產之侵害即為對於合夥之侵害,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權利亦屬因合夥業務或其所屬權利所產生之合夥財產。

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決算後,方得請求分配利益,且於合夥清算後,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合夥人於決算及清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尚無各自享有之權利,則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受第三人侵害時,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就因此所生之其他包括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權利,則為合夥財產,於未經決算或清算前,尚非合夥人可得行使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及提存金係歸屬於其等合夥事業即岩然公 司乙節,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原告既主張系爭租金及提存金係為其等合夥事業之財產,被告無權占有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合夥財產共有之所有權,而構成不當得利,惟依前開說明,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且未經決算或清算,依前開說明尚非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返還款項之對象為岩然公司,則原告復自述其對岩然公司並無債權,且岩然公司並無任何怠於請求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取得代位岩然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其結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

又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岩然公司為兩造所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而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並經兩造合意解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夥事業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原告依民法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岩然公司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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